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昇平、盧綵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林昇平 被 告 盧綵婕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訴外人邱彥樺及少年李○ 廷(民國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109年6月間某 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智榮」、「林耀祖」、微信暱稱「首爾」、「KD」、自稱「阿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提詐欺所得款項及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由車手依指示轉提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與李○廷、「蕭智榮」、「林耀祖」、「首爾」、「KD」、「阿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9年6月20日提供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資料予該集團,再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3日11時44分許,假冒原告配偶李佳華姪子以LINE向李佳華佯稱需資金與總公司結算款項云云,致李佳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上開安泰帳戶。被告乙○○於109年6月2 3日15時33分許至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 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於同日15時46分許自安泰帳戶轉帳30,000元至土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6時16分、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其餘50,000元業由安泰銀行返還原告)。嗣被告乙○ ○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銀行左營分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泰銀行存摺、金融卡、現金150,000元及 其他帳戶資料,經被告乙○○配合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至和 欣自助餐店前查獲李○廷,再由李○廷配合警方於同日18時5 分許至高鐵左營站查獲依「首爾」指示前往收款之笨告甲○○ (微信暱稱為「鷹」)。被告乙○○、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我承認有過失,但警方自我身上扣得之現金1 50,000元業已發還給原告,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我並未碰到原告轉帳至上開安泰帳戶內之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於於109年6月23日15時許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安泰帳戶(其中50,000元業由安 泰銀行返還原告),原告事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檢方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聽從指示提領上開 安泰銀行帳戶內之150,000元,應與被告甲○○就原告受騙之1 50,000元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有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訴外人 李○廷、「蕭智榮」、「林耀祖」、「首爾」、「KD」、「阿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配偶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200,000元轉至上開安泰帳戶, 嗣由被告盧綵分次領取後,再轉交予李○廷、李○廷復轉交予 被告甲○○,縱被告甲○○並非直接提領上開安泰帳戶內之贓款 ,而係收受李○廷轉交之款項,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甲○○上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上開行為即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 就原告損失之150,000元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乙○○於1 09年6月23分次領取之現金150,000元業經警方當場查扣,於上開刑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於111年10 月26日匯款150,000元至原告所提供之台銀帳戶內乙節,有 本院111年12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因遭騙而損失之150,000元,業已發還予原告,是既 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之損害應已填補完畢,難認尚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金15 0,0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