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任宥豪、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佟德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任宥豪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賴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北高雄展示中心營業所,訂購車型:GLE53Coup e之賓士轎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銷售顧問即訴外人賴宣蓉為原告進行服務及辦理簽約事宜。經原告將其對於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內裝材質及額外配備等選配要求告知予賴宣蓉後,賴宣蓉乃製作預約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隨即於同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及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予賴宣蓉。適時,針對系爭車輛之 飾板選配部分,原告係向賴宣蓉要求與原告先前在被告臉書粉絲專頁上,由訴外人黃文萱於110年10月5日所張貼「原廠認證賓士-Fanny萱」之銷售賓士貼文(系爭貼文)中車輛之飾板顏色相同,賴宣蓉當即應允,表示會完全依照原告指示辦理,賴宣蓉雖有當場拿型號資料供原告參考,但圖片太小,原告無法確認,只得信賴賴宣蓉所填載之品名。渠料,原告於111年8月中旬至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系爭車輛狀況時,赫然發現系爭車輛飾板顏色、外觀與原告要求之飾板顏色截然不同,原告復於同年月22日至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向賴宣蓉及被告之銷售副理即訴外人莊曜瑋等人進行協商,並表示系爭車輛之飾板現況與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要求之飾板款式有別,莊曜瑋表示會協助原告處理,嗣後卻再無下文。而系爭合約書上由賴宣蓉自行填載之「H22霧面棕色核桃木 飾板」之飾板款式,顯與原告斯時拍攝之現場展示車輛飾板款式照片、系爭貼文上之車輛飾板款式照片有差異,是賴宣蓉於填載系爭合約書有關系爭車輛之飾板選配代號時,並未正確填載原告所欲指定之飾板款式代號,原告當下亦無從知曉、確認賴宣蓉所填載之飾板代號為何或是否正確,足見賴宣蓉將系爭車輛之飾板選配代號填載錯誤係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存在,又賴宣蓉係擔任被告之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之銷售顧問,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本件其使用人即賴宣蓉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本件截至原告111 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書以前,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於系爭車輛總價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簽署「訂購合約書」,是原告自得引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書。另原告嗣於111年9月間 發現被告雇用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顏子鈞,於111年9月14日在臉書上張貼新車銷售訊息並附有銷售車輛之照片,其中「GLE_53_coupe:已售出」即表示系爭車輛已遭售出之訊息,然斯時尚未屆至被告於111年9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催告 之10日期限,且系爭車輛係經原告特別指定車身顏色、內裝材質及相關選配而屬於客製化商品,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特定之債,則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或取得原告同意之下,即逕自於催告末日期限屆至前售出系爭車輛,已導致系爭合約書不能履行,且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其中130,000元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0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之車型為GLC300,系爭車輛之型號為GLE53Coupe,兩款車型的飾板本來就不相同,且系爭貼文車輛之飾板顏色為霧面灰色橡木飾板,亦非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飾板,且依照公司內部流程,一定會提供車內飾板之選配表,其內有文字、顏色,供原告做選擇,並無原告所稱純係賴宣蓉自行填載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之車款總價(含額外選購之配備)確定之時間點為系爭車輛抵達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展間(即111年8月8日),被告於當日即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原告於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看車並換約,雙方並約定於111年8月13日下午至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車輛,故被告所發送之上開訊息確實送達原告,且原告於換約日至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確認系爭車輛時,僅宣稱飾板並非定購時所選之飾板,並無表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欲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原告現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實不足取。又原告所稱顏子鈞販售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為系爭車輛,顏子鈞售出之時間為111年9月17日,已逾被告111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末日,難認被告有何違 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並已支付130,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依法/依約解除,且被告應 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飾板顏色、外觀與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指定之飾板顏色、外觀不同,可歸責於賴宣蓉乙節,雖提出其拍攝之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其他展示車輛照片、系爭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145至1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固稱其係依系爭貼文中車輛之飾板顏色、外觀向賴宣蓉表示系爭車輛之飾板顏色、外觀,惟查,上開兩車輛之車型不同,飾板顏色能否相互援引,已有疑義,再者,系爭貼文中之車輛飾板為霧面灰色橡木飾板,而系爭合約書上填載之飾板為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見文望義,即可明知兩者並非相同顏色,原告既係親眼見到賴宣蓉於系爭合約書上填載霧面棕色核桃木飾板等字樣,自應立即向賴宣蓉反應,更遑論賓士車輛價格不斐,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倘原告認飾板款式為重要事項,自應要求賴宣蓉提供明顯之型錄照片、文字,供原告確定後,再填載於系爭合約書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原告所指賴宣蓉填載錯誤乙節,自屬無據。㈡惟乙方(即被告)至遲應於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之車款總價確定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根據本預約之買賣內容簽立「訂購合約書」、乙方應本著誠信原則依前條(六)之約定期間,通知甲方簽訂「訂購合約書」,倘逾前開期限或怠於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前條之簽約通知,甲方得自乙方逾期後,竟向乙方主張解除預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但甲方仍同意依本預約簽訂「訂購合約書」者,乙方不得拒絕,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款總價(含額外選購之配備)確定之時間點為系爭車輛抵達上開北高雄展示中心展間即111年8月8日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 於當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看車並換約,然並未合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以書面通知」之要件,被告嗣於111年9月6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換約,有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書,應屬有據,本件契約已合法解除,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8日已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且意思表示已 到達原告等語,然既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相悖,則其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理由。是以,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受定金一方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已給付定金13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111年9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催告之10日期限未至時,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經查,依前開說明,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給付可能之不為履行及遲延給付在內。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第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二者之效力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已如前述,並非依社會觀念個人之給付已屬不能之情事,且原告僅提出顏子鈞之臉書貼文,未提出其他證據,難已逕認臉書貼文中所載已售出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為給付係客觀上發生不能履行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之定金130,000元,於法尚乏依據。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合約書係於110年10月9日簽訂,上載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定金,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頁),足徵本件定 金係於110 年10月9 日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認其就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