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龍軒、蕭瑞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龍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蕭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6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8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9,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89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曾陸續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成立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 者公司),因得勝者公司有某一股東積欠被告債務不還,被告乃向該股東提起訴訟,然被告因無資力,關於該訴訟程序所需之法院開銷合計16,273元(包含聲請費、執行費、戶政申請謄本費用、國稅局查財產所得費用、憲警旅費、不動產估價費用、查封開鎖費用),均向原告商借,被告迄今未償(下稱系爭甲借款)。 ㈡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亦無多餘金錢,兩造遂約定原告出名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107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7日,期間所需之本息 均由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供凱基銀行扣款,若提前解約,所有相關費用亦全數由被告支付,倘被告未遵期匯款入系爭凱基帳戶,原告會自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另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以網路銀行匯入系爭凱基帳戶,自108年4月1日迄至110年11月11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被告代墊款112,716元。另被告於其他期數匯款至系爭凱基帳戶,抵 扣該期應分攤之本息後,尚有結餘,結餘款共計86,777元(下稱系爭結餘款)。嗣後被告屢屢不遵期支付本息,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間支付228,476元予凱基銀行後清空借款,從而,系爭凱基銀行借款債務,被告尚餘254,415元(計算式 :112,716元-86,777元+228,476元=254,415元)未償(下稱 系爭乙借款)。 ㈢另因原告亦曾為得勝者公司之股東,每逢公司需用資金時,則由被告先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商借而用於公司,合計98,648元(下稱系爭丙借款),被告迄今未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系爭甲借款債務16,273元不爭執,再系爭丙借款債務係得勝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個人名義積欠,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又就系爭乙借款債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12,716元、提前解約支付228,476元予凱基銀行不爭執,但被告其他期數匯款至系爭凱基帳戶,扣除當期應負擔本息後之結餘款應為72,945元,且被告曾於107年4月28日匯款6,300元、於108年7月31日匯款6,300元、於108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於109年2月6日匯 款6,300元、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14 日匯款12,000元,共計50,900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又於108 年10月5日匯款135,00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09 年8月21日匯款13,4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並分別償還30,000元、20,000元、200元,共計50,200元予原告,就系爭乙借款債務,應僅餘16,947元尚未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甲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甲借款16,273元,且系爭乙借款是以原告名義於107年間向凱基銀行貸款40萬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112,716元,嗣後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間支付228,476元予凱基銀行後清空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21至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85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自應就自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乙借款扣除系爭結餘款後,尚餘254,415元,且被告尚負有系 爭丙借款債務98,6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辯稱系爭乙借款債務,應僅餘16, 947元尚未償還,有無理由?⒉系爭丙借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乙借款債務,應僅餘16,947元尚未償還,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結餘款為86,777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結餘款為72,945元,本院審酌系爭結餘款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計算有誤,為無理由。 ②被告辯稱已於107年4月28日匯款6,300元、108年7月31日匯款 6,300元、於108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於109年2月6日匯款6,300元、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14 日匯款12,000元,共計50,900元至系爭凱基帳戶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惟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凱基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 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0日、109年1月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3日、110年5月12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合計112,716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之108年7月31日、同年11月5日、109年2月6日、同年4月10日之該期,都 是由被告自行匯款入系爭凱基帳戶供銀行扣款,則原告並未將上開日期之款項列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中,被告辯稱業已清償等語,自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另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2,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合庫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確實以得勝者公司帳戶於上開時間匯款12,000元乙節,然主張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丙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合庫交易明細為證(見促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至少有系爭甲債務、乙債務、丙債務,則兩造間之轉帳明細,是否完全係針對系爭乙借款,尚有疑義,且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乙債務由被告按期每月匯款至系爭凱基帳戶供自動轉帳,然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2,000元並非匯至系爭凱基帳戶,而係原告之合庫帳戶,顯見被告當初匯款目的並非為清償系爭乙債務,係被告辯稱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2,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債務等語,顯屬無理由。 ③被告辯稱於108年10月5日自得勝者工程行之中信帳戶匯款1,3 50,00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來清償系爭乙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筆匯款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凱基銀行於107年間貸款40萬元後,借款予被告,被告為感激原 告,言明原告不用支付股款,即可成為被告經營之得勝者公司之股東,原告於收到該筆135,000元之款項後,也匯入得 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兩造僅係朋友,原告卻無償以自己名義向凱基銀行貸款40萬元,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理,則原告主張其出名向凱基銀行貸款,被告同意原告毋庸實際出資股款之情,顯然較為合理。再者,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乙債務由被告按期每月匯款至系爭凱基帳戶供自動轉帳,然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匯款135,000元,並非匯至系爭凱基帳戶,而係原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顯見被告當初匯款目的並非為清償系爭乙債務,係被告辯稱於108年10月5日匯款135,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 借款債務等語,顯屬無理由。 ④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3,4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係用來清償系爭乙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貸用以繳納代書費7,000元(被告借7,400元,原告說還7,000元即可),以及被告向原告借貸用以繳納 廠商費6,400元,合計13,400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 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日期為109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而被告匯款13,400元之日期即為109年8月21日,且金額相符,又被告係匯款至原告合庫帳戶,而非系爭凱基帳戶,顯然被告當初匯款目的並非為清償系爭乙債務,係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3,4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債務等語,顯屬無理由。 ⑤被告辯稱分別償還3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計50,20 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 稱被告以得勝者公司之合庫帳戶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30,000元、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20,000元、於109年12月4日匯款2,000元至原告之合庫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丙借款, 並非清償系爭乙借款等語,惟查,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乙債務由被告按期每月匯款至系爭凱基帳戶供自動轉帳,然被告所匯款上開款項,均非匯至系爭凱基帳戶,而係原告之合庫帳戶,則被告當初匯款目的是否用以清償系爭乙債務,即有疑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⒉系爭丙借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丙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雖提出明細表、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促字卷第67至109頁),然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一,且 被告為得勝者公司之代表人,有得勝者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促字卷第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匯款至他人之帳戶其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參加投資、或為支付買賣價金,其原因不一,本件原告亦承認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確實係借予被告且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為系爭甲借款之16,273元、系爭乙借款之254,415元,合計270,688元(計算式:16,273元+254,4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