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融靜、許健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融靜 被 告 許健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 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編號宏毅181號路燈 桿附近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右上肢及右 下肢二度至三度摩擦熱燒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併傷口感染(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674元、看護費50,600元、無法工作損失96,00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41,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而 兩造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 失責任,是經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664,124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中之病房費差額,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對原告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存於警卷可參。且原告並因其同有超速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 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5,674元, 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 頁),被告僅就其中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然健保補助 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費81,90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2.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看護費用50,600元、薪資損失9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09年11 月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7頁、第199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1月4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12845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1,850元之損害,並提出崇尚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1,850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 酌原告請求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本不如車輛耐用,是本院認其耐用年數亦應以3年計算,始較衡平。故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11月30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850÷(3+1)≒10,46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1,850-10,463) ×1/3×(2+11/1 2)≒30,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50-30,516=11,33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於11,3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服務,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553,608元(計算式:265,674+50,600+96,000+11,334+130,000=553,608) ,洵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憑。且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本件肇因在於被告變換車道並未禮讓原告先行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87,526元(計算式:553,608元×0.7= 387,6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6,372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91,154元(計算式:387,526-96,372=291,1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