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梁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梁勤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忠順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國材 被 告 呂宥萱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勤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忠順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梁勤、王忠順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勤(下稱梁勤)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忠順(下稱王忠順)10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朝明路之交岔路口 處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不同權利主體予以特定請求金額及項目,徵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朝明路之交岔路口起駛,並欲沿鳳楠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致與梁勤所騎乘並附載王忠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訴外人梁亜聿,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忠順,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梁勤、王忠順因此人車倒地,梁勤並受有右側前臂、肩部、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王忠順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口腔挫擦傷、雙膝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梁勤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430元之損失;王忠順則受有醫療費用2,800元、藥局費用1,070元、機車修復費用24,380元、79元蛋糕因車禍 毀壞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賠償梁勤精神慰撫金10,000元、王忠順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梁勤1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王忠順10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均不爭執,但主張梁勤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藥局費用部分不爭執,79元蛋糕部分否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機車僅有擦傷而已,功能並無喪失,不需要更換新品,且縱使有更換之必要,亦應予折舊。此外,王忠順搭乘梁勤騎乘之機車,應承擔梁勤之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認為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梁勤受有右側前臂、肩部、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王忠順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口腔挫擦傷、雙膝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薪津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協議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31 頁;本院卷第39至65頁、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1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分別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梁勤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30元部分: 梁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0元之損失,已提出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梁勤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梁勤陳述其大學在學,目前兼職熊貓外送,月收入約1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被告自述樹德家商畢業,目前任職電子公司擔任QC品檢員,月薪30,000餘元等情事(見附民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詳後述),及梁勤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梁勤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元,尚稱妥適,應為可採。 ⑶、基上,梁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10,4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㈣、茲就王忠順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00元、藥局費用1,070元部分: 王忠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00元、藥局費用1,070元之損失,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24,380元部分: 王忠順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繕費用共24,380元部分,雖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薪津機車行估價單、青峰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然而,上述薪津機車行估價單所列載之修繕項目、金額,僅係該車行就系爭機車損壞部分予以進行估價,而非王忠順已實際支出之修繕金額,且薪津機車行估價單列載應修繕之系爭機車大燈組,亦與青峰車業行實際修繕並出具收據之HID燈 組有相互重疊之處,同經本院核閱無誤;另引上述薪津機車行估價單列載之修繕項目,與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相互對照後(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可知系爭機車損壞並須修繕部分主要係外觀擦傷或磨損,而非零件功能已喪失之情況,且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故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應全額負擔更換零件所需費用,尚失事理之平。因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王忠順此部分應屬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機車之損害範圍、內容,並衡以該 車係104年3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情況,再參酌系爭機車縱交予薪津機車行進 行修復,修復所須金額亦可區分為工資費用3,800元、零件 費用18,080元(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估價單)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以8,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⑶、79元蛋糕毀損部分: 王忠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9元蛋糕毀損之損失一節,雖提出蛋糕毀損照片及購買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但上開購買蛋糕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9 年12月9日,明顯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已據本院確認無誤 ,且該蛋糕毀損照片,亦非在車禍現場所拍攝,同經本院核閱無訛。因此,引上開事證對照而參,王忠順主張此部分之損失,亦乃系爭事故所造成,顯難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之優勢心證,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經查,王忠順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王忠順陳述其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述樹德家商畢業,目前任職電子公司擔任QC品檢員,月薪30,000餘元等情事(見附民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詳後述),及王忠順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王忠順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足採。 ⑸、基上,王忠順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41,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0元+藥局費用1,070元+機車修理費用 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而使原告各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外,梁勤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即急行右轉之過失,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復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過失比例由本院直接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87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人車較多,梁勤、被告各自騎乘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之來車,並衡量梁勤未行駛至外側車道即急行右轉,與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再酌以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梁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王忠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同應按梁勤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10,430元、41,870元,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僅為梁勤部分5,215元、王忠順部分20,935元(計算式:10,430×50%=5,215;41,870×50%=20,9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分別為5,215元、20,935元, 再扣除梁勤自承已請領之保險理賠400元、王忠順已請領之 保險理賠1,465元後(見本院卷第79頁),梁勤尚得請求4,815元、王忠順尚得請求19,470元。是以,梁勤請求被告給付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忠順請求被告給付19,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