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83號
- 原告
- 加駿商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彰
- 被告
- 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423元,及其中新臺幣582,923元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68,5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PET瓶480ml、1000ml及CTV黑蓋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收受,合計貨款為1,351,423元,其中,被告為支付110年10月份之貨品價金,另簽發發票日為111年2月9日,票面金額為582,923元,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開貨款、支票票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對帳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423元,及其中582,923元自提示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7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繕本於111年4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