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威鈞即威爾森工程行、職自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威鈞即威爾森工程行 被 告 職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工程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3日,總價新臺幣(下同)373,200元(後經合意調整為311,100元),分四期付款,被告已 分別給付原告一、二期款111,960元、100,000元,嗣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施工完畢,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扣除衛浴安裝費10,000元)合計89,1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卻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逾時完工而拒絕付款(被告所稱瑕疵及原告回應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已施工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又系爭報價單編號2原約定工法為貼30x60CM磁磚,嗣被告要求原告改用60x60CM磁磚,兩造已合意變更此 部分工法(未使用之材料從契約總價中扣除,即前述扣除之10, 000元),另系爭報價單編號12「泥作粉光牆面」備註 欄約定「廚房區三面牆,如需貼磚另計」,因被告要求貼磚,亦已變更契約工項(以下合稱系爭變更),自應計算貼磚之材料費及工錢,此部份因契約變更導致原告支出材料費及工錢共68,260元(下稱系爭貼磚款)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未按契約原定期程完工是因被告要求變更工法所致,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且原告已寄送催告書(下稱系爭催告書)限被告於收受翌日起7日內 起付款,被告仍未如期給付,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催 告書,自同月25日起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以每 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至110年12月17 日起訴之日起共23日,合計7,155元(計算式:311,100X1/1000X23=7,155,四捨五入至整數)。以上合計164,555元(計算式:89,140+68,260+7,155),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55元及其中89,140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75,4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為系爭變更之約定,但原告未曾按照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第協議展延期限,自應按原定工期於110 年4月23日完工,嗣被告於110年5 月17日至系爭房屋始發現原告人員已經退場,原告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且應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又依該條規定,違約得自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被告為此另行雇工修補,支出30,000元,此筆費用應由原告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及上開被告支出之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貼磚款部分,其先前從未對被告為此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要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感受或認知為判斷標準。至該完成之工作尚有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無涉。要之,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蓋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簽訂內容、總價、付款條件如前所述之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一、二期款111,960元、100,000元,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離場,並於前揭時間寄送催告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催告書於前揭時間送達,但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催告書、回執聯為證,且未具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契約經變更後之總價為311,100元,又兩造曾合意扣除10,000元磁磚 材料費,為兩造所陳(本院卷第111頁),故此部份扣除 後之契約總價應為301,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一 、二期款項後,被告尚未給付之契約金額為89,140元。又依系爭契約關於分期款之約定,可知第三期款及尾款是分別以「泥作、水電、木工(依估價單上項目)工程完成時」、「完工驗收清潔後」為付款條件,分別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約總價30%、10%之款項(本院卷第26頁),但因被告實際給付之一、二期款金額合計211,960元已經超過契約 總價60%(比例換算已達70.3%),無法再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第三期款與尾款金額之基礎,爰依上開第三期款與尾款為3比1之比例,按尚未給付之金額89,140元換算,可得出若原告分別滿足第三期款及尾款之付款條件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各為66,855元、22,285元。 (三)原告得請求款項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完工,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又原告於110年5月間退場後,經被告至系爭房屋確認施工情形,認為系爭工程除遲延完工外尚有附表所示問題,並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查附表所示瑕疵從形式上觀之,與系爭報價單施工項目無法直接對應,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報價單所示工項有未施作情形,是由被告當時僅具體列出附表所示問題,而非指摘系爭報價單某特定工項未完成,應可反面推認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但所謂完工並不表示無瑕疵,已如前述)。又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並不以工程經驗收無瑕疵為必要,且原告於第三期款條件成就即工程完成時得請求66,855元,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66,855元之請求權存在,自非無據。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應由原告 於工程完工時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原告驗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會同驗收,經原告再以書面定相當其限催告2次仍未會同驗 收,則推定完成驗收,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系爭契約所規定之驗收是以「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兩造會同驗收」為前提,而原告於工程施作完畢後,並未通知被告驗收,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90 頁 ),顯與契約規定之驗收程序不符,亦無契約所定推定完成驗收之情形,是原告未依契約完成驗收,並未達成契約所規定「完工驗收清潔後」之尾款給付條件,其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5月驗收後...」等語,可見被告已經驗收完成云云,但被告雖曾於存證信函為上開用語(本院卷第37頁),但一般口語習慣所謂之驗收與系爭契約所規定之驗收無法逕行等視,且系爭契約既然已就驗收程序有明確規定,兩造又未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自無從僅因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付款,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總額以 契約總價10%為限),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第3 期款,已如前述,又原告曾於前揭時間寄送催告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收受翌日起7日給付系爭工程款,該催告書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等事實,有催告書、回執聯可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17日共23日之違約金,尚非無據。而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11,100元,經兩造合意扣除10,000元後,總價為301,1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6,925元 (計算式:301,100x0.001x23=6,925)。 4.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要求廚房貼磚,導致其多支出68,260元之系爭貼磚款,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已就契約變更時之處理方式予以明文,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自陳系爭貼磚款是後來才確定的,上開估價單是整個完工後,其找的師父才開給其估價單,被告沒有看過該估價單,其之前沒有跟被告講價格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兩造未曾就此部分報酬達成合意,且原告起訴前也未曾對被告請求給付,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貼磚款,已難認有據。又上開估價單內容尚包括地板打除、樓梯修補等,也無法認定完全與廚房貼磚有關。再者,即使認定被告負有給付因廚房貼磁磚部分報酬之義務,依上開約定,其付款期程仍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但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約定,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應負給付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尚難憑採。 5.綜上,原告依契約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780元(計算式:66,855+6,925=73,780,但尚有抵銷問題,詳後述)。 (四)關於被告所辯部分,經查: 1.被告雖辯稱系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均未處理,被告為此另行雇工修補,支出3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惟查:將附表所示事項與系爭報價單對照觀之,可發現該等事項並未列舉在系爭報價單中,尚難逕行認定屬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而且被告主張其為此另外請人改善,支出30,000元乙節,雖提出甲匠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但僅從請款單無法判斷該30,000元之完整施工內容、是否均與附表所列事項有關,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主張應扣除30,000元,難認有據。 2.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又原告雖主張是於111年5月20日完工(本院卷第7頁),但依被告所述 ,其於110年5月17日至系爭房屋時發現原告已經離場(本院卷第66頁、第111頁),故原告110年5月17日後未再施 工,應認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17日完工,此日期距離110 年4月23日已有24日。至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對契約為變 更、追加,才會導致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云云,且原告曾口頭要求展延工期,後來被告仍任由原告施工,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工期展延云云(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 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展延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第12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 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涉及...」,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7頁) ,故依上開約定,被告變更契約雖然得為原告要求展延工期之事由,但因契約變更雖然有可能會導致工期需要延長,但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需要延長之程度可能不同,甚至也可能存在無需延長之情形,因此上開約定明示實際展延天數應由雙方協議定之,應屬符合實際需要之合理作法,因此在兩造未曾就此協議並達成約定的情形下,自難逕認兩造已有展延工期之合意,且被告既然未曾表示同意原告延期完工,也無法僅被告之沉默,即認定被告已有默示同意之意,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 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 於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得異議;但因被告因素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遲延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原告既已逾期24日完工,又無事證可認此逾期有何應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蓋被告雖然有要求契約變更,但契約變更邏輯上並非一定會導致遲延完工的結果,而原告當時未按照契約與被告協議展延日數,固然可能是出於互信或疏忽等因素,但也非無可能是出於對履約能力之錯誤判斷,或出於對遵守工期之輕忽,無法僅因契約變更之事實存在,就認定契約變更後,原告必然對遲延結果無責),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按契約總價301,100元、逾期24日計算之違約金7,226元(計算式:301,100x0.001x24=7,226)。又上開約定所稱違約 金得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即謂若有該條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中扣抵原告應付與其之違約金額(即扣除抵付之意),此核與民法第334條所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要件相符,上開約定所指之扣除,當與「抵銷」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主張將該筆違約 金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即抵銷),核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59,629元(計算式:66,855-7,226=59,629),加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6,925元,合計66,55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4元,及其中59,629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其中6,925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件(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 附表 編號 被告主張之瑕疵 原告意見 1 未安裝分電盤漏電開關及各迴路標示圖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 2 廚房插座無接地線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 3 主臥沒有預留電線給系統櫃安裝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 4 主臥陽台開關未依照指定位置安裝 系爭契約僅約定原位置抽換電線,原告將陽台開關安裝在原位置,被告所指並非契約約定範圍。 5 各房間及客廳的冷氣排水管沒有做測試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 6 各房間電氣孔未補上盲蓋 原告有預留,是被告自己遺失,原告願再補發。 7 廁所弱電出口未封盲蓋、插座未安裝防水蓋 弱電工程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插座防水蓋原告可提供。 8 客廳及臥室的tv線、網路線、電話線出線口未安裝回去 弱電施工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 9 擅自加鋪水泥於樓梯踏面,造成被告困擾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 10 主臥室的橫樑電線未剪斷抹平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 11 廁所排水管路未做測試,堵住不通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