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珮綺、蕭雯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蕭雯琪 蕭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約94年起與訴外人蕭明正同居,為男女朋友關係,蕭明正因長期無業,曾多次向原告借錢繳納刑事罰金、工會會費、購買機車及因應在監期間之花費等,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3,025元(下稱系爭借款), 又蕭明正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已為蕭明正支出喪葬 費用45,0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被告為蕭明正之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且應償還系爭喪葬費,共388,052元,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8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等三十多年來都是由母親扶養長大,未與蕭明正共同生活,也不知原告與蕭明正之間發生什麼事,其等已經拋棄繼承,且其等已支出蕭明正之喪葬費40,000元辦理葬禮(包括冰櫃、飯菜、樹葬等)事宜,原告要自己另外出錢辦儀式與其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蕭明正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嗣蕭明正於110 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曾花費45,000元處理其喪葬相關事宜,及被告為蕭明正之女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泳心生命禮儀法事服務完成確認書等件為據,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借款部分: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蕭明正死亡後,被告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3號、第7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少家法院通知為憑,並經本院當庭以電腦查詢少家法院公告無誤(本院卷第137頁)。故 即使原告主張對蕭明正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屬實,因被告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無須繼承蕭明正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領取蕭明正之勞保保險金云云(本院卷第137頁),但 就算有此事實,也只涉及被告領取該筆款項有無法律上依據、是否另有其他有權領取之人、其他有權領取者能否依法對被告主張權利等問題,並不會使被告拋棄繼承無效,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三)系爭喪葬費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扶養義務之內容不僅是維持日常生活費用,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是喪葬費用應為扶養義務人負擔。且依我國習慣(民法第1條參照),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故縱使繼承人拋棄繼承,在被繼承人無遺產之情形下,拋棄繼承之人仍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蕭明正死亡後雖已拋棄繼承,在蕭明正無遺產之情形下,仍應負擔蕭明正之喪葬費用。又原告並非蕭明正之繼承人或扶養義務人,本無支出喪葬費之義務,卻於蕭明正死亡後支出系爭喪葬費,當屬無因管理,但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筆費用,應以原告支出此筆費用符合民法第176條規定為前提。 3、經查被告於蕭明正死亡後,已支出喪葬費用40,000元辦理葬禮(包括冰櫃、飯菜、樹葬等)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泳心生命禮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6頁),且原告對 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所支出之45,000元,是原告自行支出,用以另外舉辦法會之花費,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既然已經支出費用為蕭明正 處理上述喪葬事宜,難認被告未另外舉辦法會有何未盡公益上義務、違反扶養義務,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在被告自己已經花錢辦儀式的情況下,也無法認定原告另外出錢舉辦法會,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被告因此獲有何種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喪葬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