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宜茂有限公司、陳坤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95號原 告 宜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璿 訴訟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百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車用零組件生產自動化之類產線環境工廠工程(下稱崑山工程),並將其中之廠務系統、生產線系統、AS/RS系統、AGV自動搬運車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總價原本為未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220萬5000元),依進度分10期給付,付款方式為被告通知原告其收到崑山科大工程款項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再依發票金額總計欄位上所載金額付款。原告陸續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後,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給付1至3期款項66萬1,500元( 含稅),但被告事後要求改以每期21萬元(即不含稅)之價格計價,並僅以此金額給付後續承攬報酬,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給付第4至8期之款項0000000元,故被 告尚餘第9、10期之款項42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依約完成工 程後,崑山科大已於108年8月9日發布崑山工程之啟用新聞 稿,但經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會計人員兼老闆娘訴外人張維玲聯繫請款事宜,張維玲向原告表示已收到崑山科大工程款,原告即於當日開立42萬元之發票並於隔日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並未付款,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都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10年7月8日、8月7日再以LINE向被告催款 ,仍未獲被告回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從108年3月至9月按月分7期給付,每期30萬元,共21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分10期給付。又被告 之所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是因為被告負責人謝文聖信賴原告負責人陳坤璿在自動化軟體領域有多年經驗,且被告與陳坤璿曾有多年合作經驗,但考量陳坤璿先前案子就曾發生未親自到場情形,故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有特別要求陳坤璿一定要親自到場施工,經陳坤璿同意,但系爭工程進行到一半,陳坤璿於108年6、7月間就因承接其他標案而 未親自到場施工,即並未依約履行108年6、7月份之系爭工 程,影響崑山工程進度,導致被告必須出動全體員工趕進度,並另行支出高額成本才未使崑山工程遲延。另因陳坤璿於108年8、9月間仍偶爾有到場協助工程收尾,故被告未計較108年8、9月之工程費用,僅拒絕108年6、7月部分尚未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原本2個月是60萬元,因考量原告亦有支付 廠商相關費用之需求,有部分仍先給付原告,故尚餘4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8頁): (一)被告前於107年12月10日(簽約日)承攬崑山工程,分十期付 款,每期付10%。 (二)被告承攬崑山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分包由原告承攬,總價金210萬。 (三)崑山科大於108年9月8日發布崑山工程落成啟用之新聞。(四)被告如期完成崑山工程之承攬工作,並未遲延。 (四)原告負責人陳坤璿履行系爭工程之期間,於108年3至5月間 都有到現場。 (五)如果原告正常履行系爭工程未發生問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崑山科大調取崑山工程之驗收、請款相關資料結果,顯示崑山工程各分項工程之第10期款(即尾款)支出憑證粘存單都是於108年7月29日由該校電子工程系主任在「點收或證明」章核章,經總務處、會計分別於同年7月30 日、31日核章後,再由該校校長於108年8月6日核章決行( 本院卷第211、383頁),考量該校人員在工程未經完工驗收的情況下,應該不致在支出憑證蓋章同意給付尾款,再對照崑山科大於108年9月8日發布崑山工程落成啟用之新聞,故 應可認定崑山工程至遲於108年8月6日之前即已完工並經驗 收完成。至於原告雖主張卷內崑山工程之完工報告書記載簽收日期為108年6月3日,顯示崑山工程於當時應已完工云云 (本院卷第215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先前書 狀自陳於108年8月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不符(本院卷第68頁),又經檢視崑山工程各期付款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7期 款之校長決行日為108年7月2日、第8、9期款之校長決行日 是108年7月29日、第10期款是108年8月6日(本院卷第253頁、267、299、341、383頁),若崑山工程於108年6月3日就 已全部完成,崑山科大應無於108年6月後仍特地將各期款項分別於不同日期陳核、付款之必要,自難僅憑該完工報告書作為判斷基礎。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崑山工程之一部份,故崑山科大就崑山工程進行驗收時,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崑山工程才有可能通過驗收,又崑山工程並未逾期,且本院上開認定工程至遲於108年8月6日已完工之時點,並 未超過被告所辯到108年9月為止之系爭工程期程,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蘇禹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2年到110年底在被告公司工作,崑山工程我有參與到現場安裝執行、測試運轉、最後善後等部分,原告是做電控程式的部分,崑山工程最後有驗收完成,我在現場感覺正常,我印象是原告該做的都做了,陳坤璿有一段時間沒有天天到,但原告的工程師郭建宏會到場施作等語(25至35頁),顯示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內都有人到場履行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有履行工作且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當非無據,又本件若原告都正常依約履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由此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42萬元,並非無稽。 (二)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有特別約定陳坤璿一定要親自到場施工,以此為契約內容云云,雖與證人謝文聖、張維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9至111、133頁)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書面文件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為佐,審酌謝文聖、張維玲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本屬一致,且對照謝文聖與張維玲之證詞,關於陳坤璿應到場之頻率,謝文聖證稱:我沒有說他一定要每天到,但大部分時間要到,要能處理現場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張維玲證稱:陳坤璿答應我要全程到場,我才敢跟老闆講,我得到他確認才請老闆出來三人一起講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故關於被告所稱兩造約定之重點到底是著重在「要能處理現場問題」還是「人要全程到場」,其等所述未盡相同。再者,關於被告所稱108年6、7月間發現陳坤璿未到場後 之處理方式,謝文聖證稱:我發現後沒有直接跟陳坤璿說會扣他錢,因為我怕他不爽就把案子丟著,所以我等案子結束後才跟他提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張維玲則證稱:當時我知道陳坤璿沒有到現場,我跟陳坤璿聯絡,他有同意我們另外找廠商,費用到時候再對扣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人向原告表示因為陳坤璿未到場而要扣錢,證人所述亦未盡相符。故兩造之間究竟是否有就陳坤璿必須親自到場、如何、何時、以何種頻率到場、若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如何等事項達成具體合意,進而成為足以拘束兩造之契約內容,非無疑問。 2、其次,經本院通知蘇禹衡到庭作證,據其具結證稱:我於102年到110年底在被告公司工作,崑山工程我有參與到現場安裝執行、測試運轉、最後善後等部分,原告是做電控程式的部分,崑山工程最後有驗收完成,我在現場感覺正常,我印象是原告該做的都做了,原告董事長(即陳坤璿)108年3至5月都有到現場,6、7月沒有天天到,我有聽過謝文聖抱怨 這件事,那段期間主要是原告的工程師郭建宏到場施作,郭建宏的施工是由陳坤璿安排,如果有問題被告這邊會列出清單請原告修正,現場有狀況就用電話聯絡陳坤璿,我在現場沒有遇到過原告工程師無法處理或因為無法聯絡到陳坤璿就不能施作的情形,如果我跟工程師溝通有問題,或遇到比較大的問題,會直接聯絡陳坤璿,就被告方的需求與陳坤璿聯繫,我個人不覺得陳坤璿沒到場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顯示陳坤璿雖然並未每天到場,但原告仍有派工程師到現場,且現場人員包括被告員工在內仍有辦法透過電話與陳坤璿聯繫,至於被告雖否認上情,但謝文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禹衡是長時間在現場,所以可以一直打電話給陳坤璿,但我是希望陳坤璿可以去現場處理這些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並未否認如果打電話還是可以 找到陳坤璿處理問題,以此對照蘇禹衡之證述,及系爭工程最後如期完工之結果,原告在該段期間內是否未能達到謝文聖所稱處理現場問題之需求,亦有疑義。 3、再者,即使兩造真的有約定陳坤璿必須親自到場施作,且陳坤璿於108年6、7月間並未親自到場,是否能得出被告無須 給付42萬元之結論,亦有疑問。因被告雖辯稱兩造是約定分7期、按每期30萬給付,因陳坤璿2個月未到場,故被告應無須給付2期60萬元之款項云云,但並未就此付款期程之約定 提出證據,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5月13日匯款661500元、於108年8月21日匯款0000000元給原告,未為被告爭執( 本院卷第146頁),但此金額與每期30萬元並不相符,又證 人謝文聖證稱:我們口頭約定一個月30萬元,但沒有固定一定要何時給他,如果他臨時缺錢我們也是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張維玲證稱:只要崑山給錢了我就會通知原告開發票過來,並不一定每個月30萬,如果其他地方有錢來,有多餘的錢我也會給原告,不一定會是崑山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顯示兩造之間實際上並不是按照每期30萬、分7期的方式在運作,故本件既無事證可確認此 一約定存在,實際運作又與被告所述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系爭工程是按月計算每期30萬之報酬」屬實。何況若兩造果真有約定陳坤璿必須持續親自到場,並以此為條件同意每月給付原告30萬元,則依被告所述陳坤璿只有108年3到5 月到場,6、7月未到場或很少到場,8月以後偶爾到場等情 ,被告於108年8月間匯款給原告時,理應無須在108年5月已經匯款66萬1500元的情況下,又於109年8月21日一次匯款105萬0000元給原告,蓋此金額已經明顯超過陳坤璿有到場之 月數,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付款期程及條件與實際運作狀況有間,故即使陳坤璿果真有2個月未全程到場,也無法當然得 出被告得按月扣除該2個月報酬之結論。 4、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8年6、7月間有另外請人到場施作趕工 乙節,與證人謝文聖、張維玲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5 、111頁),且證人蘇禹衡亦證稱108年6至7月間有增加工讀生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應有額外請人到現場之事實。惟查被告既然辯稱陳坤璿之專業知識經驗對系爭工程而言不可或缺,所以被告特別要求陳坤璿必須親自到場才能如期完工,何以被告只要另外請人就仍能趕上工程進度,非無疑問。再者,因為本件無法認定兩造確有「陳坤璿必須全程到場才算履行契約」之約定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已如期完成等事實,均如前述,故即使被告確有請人到場趕工,並因此支出費用,也不影響前述原告已經履約完成、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認定。至於被告另外找人到現場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於原告承攬工作範疇、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或得否向原告主張互相抵銷,為另一問題,但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因此額外支出多少金額、所支出金額與原告之關連性,復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無從僅因被告曾經另外找人到現場,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