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宜含、王鵬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謝宜含 訴訟代理人 李睿珅 被 告 王鵬勝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8樓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0元。 嗣因被告已自行修繕完畢,原告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巷0號17樓房屋(下稱原 告所有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自109年11、12月間即因被告所有房屋主臥室浴室( 下稱系爭浴室)之漏水以致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浴室外之天花板滲水、產生壁癌,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精神上有痛苦,而系爭浴室漏水問題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1年間始修復漏水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漏水檢測費用15,000元、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油漆修復費用18,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浴室漏水導致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滲水後,被告即請家興水電行、康師父、互持工程行之專業人士前往察看系爭浴室,其等實地進行測試過後,均已排除系爭浴室內馬桶、浴缸、洗臉台、地板排水孔等漏水之可能,且被告及家人經原告反映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浴室,迄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人鑑定時,已歷1年多的時間,不 可能會因使用系爭浴室內之浴缸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且自被告提出之系爭浴室內浴缸照片可知,裂痕輕微,並未裂至落水孔,故原告所有房屋內之滲水應與系爭浴室無關。反之,原告所有房屋內漏水情況,正與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 之漏水、維修時間接近,時間皆是由110年3月前開始,至111年6月10日結束,故不能排除原告所有房屋漏水是因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所致,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針對 兩造間漏水、維修之時序有誤植之情況,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所有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雙方房屋為系爭大樓17、18樓之直上、下關係,原告所有房屋有發生漏水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漏水情形照片、所有權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又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漏水是系爭浴室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建築師經由上述鑑定過程之證據收集及分析,判斷確定該標的房屋(即原告所有房屋)於109年底至111年7月13日間天花板即牆壁滲水來 自直上樓層(即18樓3號)主臥室之衛浴。而成因為浴缸破 裂使洗澡水流入浴缸底部下方,積留於磚牆所圍台度內,並緩慢滲流於浴廁磁磚下方、防水層之上,逾越防水層最低處後(即衛浴門檻處下方),滲入下方樓層(即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衛浴門口處上方之混凝土樓版,經一段時間後向下滲出表面造成水痕,後積留水轉至管道間內,滲流於管道間內側無粉刷磚牆內壁上,經長時間發展後滲透出磚牆,造成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對面管道間牆壁出現水痕。」,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即系爭鑑定報告)。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2名建築師至現場進行初勘、複勘,首先拍攝滲水 痕跡照片,以全景及局部照片,將位置標示於平面圖,當場以專業型紅外線影像儀檢測滲水處是否仍存在水份發散之溫差現象,再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原告所有房屋滲水位置、上層混凝土樓版面之混凝土內含水率,並以管道探視鏡探入浴室天花板檢修口,檢視18樓衛浴落水管,以及樓層混凝土、又檢視17樓梯間公共走道部分,翻開礦纖天花板,檢視內部混凝土樓版與樑面;接著轉赴被告所有房屋進行複勘,並重複上開程序觀察滲水、含水率,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位置圖、平面圖、紅外線影像儀檢測情況、混凝土水分計檢測情況、現場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嚴謹,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已經專業人士到系爭浴室進行測試,並非系爭浴室導致,並舉證人林銘偉之證述為證。證人林銘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請被告在系爭浴室放水測試,包括洗手台、浴缸及地板,斷斷續續測試約半個月以上,放水時我觀察17樓天花板,連一滴水、水痕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浴室內浴缸裂縫無甚明顯,但當使用浴缸時,踏坐於浴缸會將該裂縫撐開,並減弱落水口橡膠止水圈密封功效,使洗澡水流入浴缸底部而不自知,檢視該浴缸所為磚牆台度並無檢修口,故長時間洗澡水積存於磚牆台度內面而無法察覺等語,可知踏坐於浴缸會將裂縫撐開,並減弱落水口橡膠止水圈密封功效,則證人林銘偉僅單純放水測試,或有可能因人體未踏坐於浴缸將裂縫撐開,而無浴缸盛裝之水大量經由裂縫滲入至原告所有房屋之跡象,故證人林銘偉將系爭浴室放水測試後,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處並未繼續擴散、滲水,實難以此遽論系爭浴室內之浴缸並未漏水。至系爭鑑定報告固有被告所述時序誤植之情況,但系爭鑑定報告既係由專業之建築師現場實地勘查、測試,配合專業儀器及平面圖,歸納整理出漏水成因,縱有時序誤植之情形,亦不致影響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漏水、維修之時間點均與原 告所有房屋漏水時間點相符合,應係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 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云云。惟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師現場查看水痕位置,並量測1號衛浴邊緣至3號衛浴側距離,該水痕位於1號衛浴旁緊急通風管道對側邊 緣處,鑑定建築師認為該水痕位置隔開一中空之緊急通風管道,且積水水漬所現汙垢為磁磚凹陷處,而該區域磁磚下方並未有防水層,不可能使樓板中滲水浮現於磁磚之上,判斷應是長期清潔拖把拖過不平處所積留之垢痕。若依1號與3號18樓可能滲水路徑,其路徑末端應流經系爭浴室,方得以抵達原告所有房屋滲水點,系爭浴室防水層側邊加上洩水坡度之水泥砂漿,其防水層高於樓板之上,故若有滲水流入該衛浴範圍,應滲流於該衛浴防水層下方,且將會於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衛浴天花上方樓板造成滲透痕跡,檢視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衛浴天花上方樓板並未有殘留水痕,推斷為有滲流水流入原告所有房屋主臥室衛浴範圍,綜合上述兩項因素,再經由先前檢視17樓該公共區域礦纖天花及內面並無滲水痕跡證據,故判定系爭大樓1號18樓房屋雖曾浴廁漏水,其滲 水並無通過兩戶間公共走道空間,流入系爭浴室地點後於原告所有房屋滲水處滲出」之內容,顯然系爭大樓1號18樓房 屋浴廁之漏水不可能流至系爭浴室後再流入原告所有房屋漏水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㈤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浴室既有上揭缺失而漏水,導致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油漆受損、產生壁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原告所有房屋室內之修復,須將壁癌打除後,鋪設泥作、油漆復原,需支出18,000元,有家興水電消防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檢測費用15,0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憑,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筆費用是管委會要向被告索取的,目前還沒有人向其索取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7頁),則原告既無損失,且管委會會向被告索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浴室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所有房屋內因漏水而有天花板油漆損壞等情形,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有痛苦」,惟並未具體指明因此造成其健康上之損害並舉證以資證明,並衡之本件滲漏之位置、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等各項客觀情節,尚難認已屬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