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蘇翊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沈襄譯 訴訟代理人 沈國欽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23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2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代班司機,於民國110年9月11下午5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營區路口時,因以時速91公里超速行駛,自撞道路中央分割島,後撞斷紅綠燈桿,垂落電線造成訴外人吳沛潾摔倒受傷,系爭貨車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貨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㈡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㈢系爭貨車 報廢市值損失7萬2,050元。【計算式:市價35萬8,000元-保險公司理賠28萬5,950元=7萬2,050元】。㈣賠償訴外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配送商品滅失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 元。㈤賠償紅綠燈 及監視器修理費用38萬7,226元。㈥賠償日翊公司4G衛星定位 車機毀損損失1萬2,9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萬9,29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299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超速行駛,而是原告疏於更換輪胎,導致打滑自撞分隔島;就原告請求系爭貨車拖吊費用8,000元 、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賠償日翊公司配送商品滅失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元雖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系爭貨車報廢市值損失過高,賠償紅綠燈及監視器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捨保險理賠而向被告求償,有權利濫用情形,賠償日翊公司4G衛星定位車機毀損損失不應計入安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代班司機,於110年9月11下午5時2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營區路口時,自撞道路中央分割島,後撞斷紅綠燈桿,垂落電線造成吳沛潾摔倒受傷,系爭貨車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㈡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被證一是被告與系爭貨車常備司機徐康寧之Line對話紀錄。 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因系爭交通事故,理賠吳沛潾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萬元、理賠原告全損車體損失保險金28萬5,950元。 ㈣兩造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紅綠燈及監視器毀損,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解成立,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司簡調 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兩造願連帶給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38萬7,226元,原告已於111年9月20日匯款38萬7,226元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定帳戶給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88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吳沛潾摔倒受傷,系爭貨車亦因而毀損,又原告主張上開地點之行車速率為時速70公里,被告卻以時速91公里超速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報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司促卷第75頁),堪認被告超速行駛,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償受害人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為內部求償,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超速行駛,而是輪胎打滑自撞分隔島等語。然前開行車紀錄報表,係日翊公司委託訴外人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眼公司)建置於系爭貨車、授權原告使用之GPS監控系統設備,收集時間、時速、座 標等資料所產出,可每30秒傳送一次定位訊息與GPS車行 速度至遠端主機,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最後一筆正常回傳之資料顯示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25分51秒,行車速 度為時速91公里,先前三筆資料亦分別係以時速99、108 、87公里超速行駛(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司促卷第75頁),可證依系爭貨車上科技設備蒐集之客觀行車資訊,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被告辯稱行車紀錄表所記載之車速不合理,且該路段遍設超速照相設施,當日被告並未因超速受罰等語,均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並非可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貨車拖吊費用8,000元、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賠償日翊公司配送商品滅失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 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貨車報廢市值損失: ⑴系爭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修復費用過高無實益,而於110年9月1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為3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第483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車體損失保 險金後,請求被告賠償1萬4,050元【計算式:市價30萬元-保險金28萬5,950元=1萬4,050元】,洵屬有據,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其查得同款車型之市價為35萬8,000元等語 ,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惟該資訊僅為賣方之開價,仍應以前開鑑 定結果所載金額,較為客觀可採,原告此一主張,難認可採。 ⒊賠償紅綠燈及監視器修理費用38萬7,226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已給付和解金38萬7,226元 予受害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金額亦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金額本得辦理出險,卻捨此不為而向被告求償,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然原告依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權利,原告賠償上開金額後,選擇不行使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為內部求償,以填補其損害,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一所辯,洵非有據。 ⒋賠償日翊公司4G衛星定位車機毀損損失1萬2,9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上原建置之4G衛星定位車機(下稱系爭定位車機)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其已賠償日翊公司購置新機費用1萬2,900元,並提出天眼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6頁)。然查,系爭定位車機為109年8月4日建置完成,當初購買價格為1萬1,975元(含硬體9,875元、 安裝費2,100元),業據天眼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51頁)。系爭定位車機既非新品,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應以系爭定位車機硬體部分折舊後之價值計算,方屬合理。系爭定位車機迄事故發生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75÷(3+1)≒2,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875-2,469) ×1/3×(1+2/12)≒2,8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75-2,880=6,995】,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並非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基於公平原則,具有普遍之妥當性,且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如可認僱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原因力或責任者,亦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受僱人之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6 日即向徐康寧表示「你的輪胎要注意一下」、「我昨天過彎會飄」等語,徐康寧亦回稱「對,左後輪要換了」、「右後輪之後也快了」等語,徐康寧後於110年9月10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輪胎還沒換,你明天開慢一點」等語,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外包商司機,110年9 月17日我與被告去拍攝系爭貨車的輪胎,肉眼觀看前輪輪胎已經磨平,沒有達到該有的深度1.6公釐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3頁),可知原告疏於監督司機更換輪胎,導致系爭貨車之輪胎胎紋深度不足,卻仍上路行駛,因而於行駛中打滑翻覆,內控管理上顯有瑕疵,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原告雖辯稱其前於110年4月、7月間有更換系爭貨車之輪胎 各2顆,且有提供請修單予司機報請更換輪胎等語,並提 出鼎鑫輪胎行應收帳款彙總表、車輛請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281頁至第293頁)。然系爭貨車有6 顆輪胎乙節,業經證人甲○○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依前開證據,原告僅於車禍前更換4顆輪胎,無從 認車禍前系爭貨車之全部輪胎均已換新,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反應系爭貨車之輪胎問題後,經5日系爭貨 車仍未更換輪胎正常出勤,足認原告並未監督司機迅速、確實依車況填寫請修單,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 過失責任,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萬1,236元【計算式:(系 爭貨車拖吊費用8,000元+現場處理費用6,000元+賠償日翊公司配送商品滅失費用4,073元+配送設備隨身印維修費用9,050元+系爭貨車報廢市值損失1萬4,050元+賠償紅綠燈 及監視器修理費用38萬7,226元+賠償日翊公司4G衛星定位車機毀損損失6,995元)x60%=26萬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23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