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聖儀、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黃聖儀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複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內側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1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興建之臺電配電廠內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 之內側牆(下稱系爭內側牆),固著附連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內側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9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內側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如判決敗訴,被告會自行拆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內側牆,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告設置系爭內側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側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