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玉麟、許重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郭玉麟 被 告 許重發 許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2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俊慧(下稱許俊慧)於110年2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被告許重發(下稱許重發),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欲臨時停車讓許重發下車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許重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應注意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俊慧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以供許重發下車,許重發亦未注意而貿然開啟甲車左後側車門下車。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楠陽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許重發突然自甲車左後側開門下車而閃煞不及,致碰撞許重發右側手臂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肩/膝/腳挫傷、左膝/腳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99,907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500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108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剩餘之損害金額285,299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8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許重發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也承認自己有過失,但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因為是原告撞到伊的。另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詞置辯。 ㈡、許俊慧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也承認有過失,伊知道伊有違規。另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肩/膝/腳挫傷、左膝/腳擦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一情,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乙種診斷證明書、車損報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許重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被告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使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9,907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 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9,907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0元一情,已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109年日月光薪資報表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影響,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500元之損失一情,雖有博士曼機車材料行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工資8,400元、零件更換費用34,100 元等節,已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自僅得請求殘值為8,5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4,100÷(3+1)=8,525】,再加計毋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繕所 需之必要費用應為16,9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各自之過失行為,確實共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乃高職畢業,工作為倉管員,薪水則如卷附薪資資料之情況(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許重發自述高商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主要來源為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36頁);許俊慧自陳高職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271,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907元+看護費用30 ,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000元+機車修復必要費用16,9 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扣除原告自陳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62,108元後(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9,724元。 ㈣、至許重發雖執:係原告來撞伊的,原告也有過失等詞抗辯。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因許俊慧駕駛甲車違規臨停在慢車道上,且許重發從甲車左後側車門下車,方使原告與許重發發生碰撞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衡情本難期待其可預見會有行人自違規臨停車輛之左側車門下車之情況;佐以事發當時,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之外側快車道(即甲車、系爭機車行駛慢車道之左側)上有一輛油罐車行駛,而甲車違規臨停之慢車道,路寬僅5.4公尺,且違規臨停後,甲車之右側車身距離 道路邊緣更留有1.8公尺之距離,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 事故地點時,可供其反應、閃避之空間、距離甚窄一節,同經本院核閱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確認無訛(見刑事警卷第19頁、第24至25頁、第29頁)。因此,原告在客觀上無從預見會有行人從違規臨停車輛之左側開啟車門下車,且反應空間、距離均屬緊迫之情形下,其因此閃避不及,致與許重發發生碰撞,本院就此顯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此外,許重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尚有何可歸責之情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僅以空詞爭執,則本院就此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