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洪翠容、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可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容 訴訟代理人 姜世軒 被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經銷商,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依被告事業手冊(即兩造之契約,下稱系爭手冊)「壹、6.獎金領取方式:6.2」關於獎金領取方式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會員編號電子帳戶內之點數轉入銀行帳戶,並依系爭契約「貳、三、4.會員之獎金領取辦法:4.2」之約定,開立品名欄註明「佣金收入」之發票13紙給被告,但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任何獎金給原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原告上述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72,914元,卻未給付,已受有不當得利。依系爭手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4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以及被告有侵害行為、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擁有合法會籍經營權,以及原告有何種行為符合何契約條款,因而對被告有獎金或佣金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 規定。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惟不論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於審究該「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前,受損人仍應先就其主張受益人確已因受損人之給付或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附表所示獎金之給付請求權,雖經提出系爭手冊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自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有此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畢竟若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權利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未給付獎金給原告,對原告而言是受有損害,也無從認定原告能依據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經查: 系爭手冊「壹、4.」就領取獎金資格與領取方式設有規定,將獎金分為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推薦獎金、推薦差額獎金、首碰加碼快速獎金等類別,分別設有不同之領取要件及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原告獎金請求權之存在,應以原告已符合上開領取條件為前提,但原告除了提出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以外,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考量統一發票是由原告開立,內容也是由原告填寫,無法僅依發票就認定原告確實有此權利,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上開發票用於抵稅,可見被告承認這些獎金云云(本院卷第55頁),但此部分並無事證可佐,且被告曾否將發票用於抵稅,與實際上有無獎金發生也無必然關聯,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能佐認其主張之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附表所示獎金之義務,故無論是從兩造之間的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都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4元及自107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