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允許使用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孟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孟峰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李信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薰 王瑞賢 李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允許使用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李信裕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以 進行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 連續日,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 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土地,以進行高雄 市○○區○○段0000○號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 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 被告王瑞賢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範圍土地,以進行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 入被告李信昌、李淑薰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以進行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修繕 及防水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㈡被告王瑞賢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 入被被告王 瑞賢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以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追加同段2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信裕為被告,並補充施工期間約105日連續日,而追加、補充聲明如下:㈠被告李信昌、李淑 薰、李信裕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以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修繕 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 行之行為;㈡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6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土地以 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並不 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㈢被告王瑞賢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範圍土地以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信裕、王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李信裕共有之系爭2653地號土地、被告李信昌、李淑薰共有之系爭2654地號土地、被告王瑞賢所有之系爭2655地號土地分別與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4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李信昌等人於渠等之土地上均有興建建物,系爭2654地號土地、系爭2655地號土地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間留有約數十公分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於109年間購入系爭 建物時,不知西南側外牆以有剝落,直至110年間連續數日 豪雨時,即自該處滲水進入屋內,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急需修繕及施作防水工程。詎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請他人修繕系爭建物西南側外牆,需向被告李信昌等人借用系爭通道時,其等均稱系爭通道係其等土地,嚴詞拒絕,甚至於其頂樓水塔面向系爭建物西南側處張貼「未經同意擅自借道及使用他人屋頂、牆垣、陽台等施作工程,放置器物,皆涉刑法侵入住居罪」之公告,並以磚石封住系爭通道,妨礙原告對系爭建物西南側外牆進行修繕、施作防水工程。又被告雖辯稱施作防水工程沒有自外牆施作之必要、系爭通道極端狹窄,無法修繕云云,然經專業之工程公司到場評估,上開防水工程必須自系爭建物外牆施作,且先設置繩索固定點於系爭建物頂樓外牆,並以高空繩索垂降、換繩作業方式進出系爭通道進行牆面防水修繕作業,估需60個晴天,加計平均雨日無法施工約15日,及周休二路共30日,總計需105日之連續日始 能全部完工,被告空口辯稱得藉由室內修繕,卻未提出任何實據,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信裕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使用系爭2653地號土地。 ㈡被告李信昌、李淑薰則以:系爭建物搭建時採緊貼著地界之情形建築,不留一些空地供被告等人通行使用,日後才藉口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欲使用被告等人土地,實係權利濫用;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自內部施作即可,不必從外牆才能施工,再者,被告李淑薰居住使用的房屋面對系爭通道處為廚房,原告施作工程必定塵土飛揚,造成廚房衛生疑慮,又系爭通道狹窄,工人根本無法進入施工,更何況若工人藉施作工程,擅自侵入或破壞被告住處,被告居住安寧將影響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瑞賢則以: 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自內部施作即可,不必從外牆才能施工,且系爭通道狹窄,工人根本無法進入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西南側外牆,因外牆有混凝土龜裂、板模未拆除、鐵絲、混凝土空洞、混凝土蜂巢、鋼筋外露、混凝土凹凸不平凹洞等因素,造成系爭建物1樓至5樓牆壁有外來水時就會有滲透水之事實,有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0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75號卷附之系爭建物建物謄本屬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因混凝土龜裂等因素,形成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西南側牆壁確實有進行防水工程之修繕需求,應堪認定。 ㈣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2634地號土地與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李信裕共有坐落系爭2653地號土地、被告李信昌、李淑薰共有坐落系爭2654地號土地、被告王瑞賢所有坐落系爭2655地號土地相毗鄰,前開土地分別建有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建物、同路24號建物、同路26號建物,系爭建物與同路24號建物、同路26號建物間之系爭通道狹窄,系爭通道兩端以鐵製圍籬、磚造牆柱封閉,系爭建物與上開22巷4號建物間之 通道較為寬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而經原告囑託雨多填專業防水施工廠商及笠雨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評估,認為系爭建物防水工程之施作,必須先設置繩索固定點於系爭建物頂樓外牆,並從系爭建物頂樓以高空繩索垂降換繩作業方式進出系爭通道進行牆面防水修繕作業,施工期間約60日晴天,亦有上開公司提出施工簡報、防水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9、259至26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據現場履勘所見,認為原告為進行系爭建物外牆防水工程,除利用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李信裕共有坐落系爭2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被告李信昌、李淑薰共有坐落系爭26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王瑞賢所有坐落系爭265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外,即無以完成其修繕系爭建物 外側牆壁之工作,故原告於修繕系爭建物外側牆壁,進行防水工程時,確實有使用系爭2654地號土地、系爭2655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相隔之系爭通道、以系爭房屋外牆為基準往系爭2653地號土地延伸如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以進行外部牆 面防水修繕工程之必要性。上開位置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B、C ,亦有該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依據原告提出 之各氣象站全年雨日及日照時數(見本院卷第263頁),高 雄年累積雨日為91日,無法施工約15日,佐以周休2日共計30日,故原告請求使用105個連續日,應有理由。 ㈤至被告李信昌等人雖辯稱得以室內施工方式達成原告目的,並提出台灣蜘蛛人臉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惟上開廠商並未至現場實際勘測,實難以此逕自推論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確實無自外牆施工之必要;再者,被告李淑薰辯稱毗鄰系爭通道之處為廚房云云,其為免施工時塵土飛揚,大可自行關閉門窗,避免遭受汙染,更遑論其無故指稱施工工人恐有違法侵入其住處之虞,卻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上開辯解,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李信裕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以進行系爭建物外牆 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 程進行之行為;㈡被告李信昌、李淑薰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6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土 地以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 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㈢被告王瑞賢應容忍原告及經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6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範圍土地以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及防水工程共計105日連續日,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考慮兩造之關係,及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2653地號土地、系爭2654地號土地、系爭2655地號土地造成被告之不便,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