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心俞、尤尹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王心俞 被 告 尤尹農 訴訟代理人 尤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稍前之某日晚上某時,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之帳號(下稱幣託電子錢包,對 應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臉書暱稱「李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柏松」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及幣託電子錢包帳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3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蓓蓓」與原告聯繫,佯 稱:有股票老師在直播進行投資教學,可加入LINE群組「A-222聚富社飆股資訊交流團」云云,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該群組內以自稱經理「李承泰」、股票老師「Jeff Lin」向原告佯稱:下載FCE平台後投資數 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內而 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上開合庫帳戶陸續轉匯60萬元、59萬8,000元、48萬5,000元至前揭幣託電子錢包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是受害者,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也沒有從事不法行為,其已接受刑事制裁,目前打零工,沒有能力賠償原告要求的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先後匯款170萬元至被告 前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因前述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並有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平台網頁資料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185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用戶相關申登資料及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53、59、63 至67頁、第69至72頁;偵卷第41、42頁、第47至5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政達」 告訴我說他是專門收簿子的,我告訴他這是違法的,我不願意,後來過了一星期,他告訴我他有一個投資方案,每個月約有10%利潤,他說一本帳戶的金額有限,我才把帳 戶跟密碼給他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可見被 告原本就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使用於違法行為,卻為了投資賺錢,而冒著其帳號遭人詐騙使用之風險,將其帳戶交給他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是聽信他人說詞、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直接故意,即得免除被告之責任。又被告雖非本件詐騙行為之主要實施者,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與其他共同實施詐騙者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全部賠償之責(至若被告賠償原告後,得否依內部分攤關係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求償,為另一問題,非本件判斷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為諭知,無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