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陳清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姿怡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在內。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兩造本有工程契約關係,被告自原告取得作為保證之本票後,應待原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再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被告,以換回本票,但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原告無法向業主請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成就,訴請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件起訴並非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