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詩瑩、林子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詩瑩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林子琳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53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539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976,462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2,385,92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當屬就兩造間相同交通事件紛爭侵權行為事實,僅原告聲明縮減請求之數額,依前所述,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慈勇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慈勇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李祐勝所 有,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原告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170,416元、⒉回診交通費785 元、⒊醫療輔具費用7,39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6,700元(均 為零件費用)、⒌眼鏡損失6,200元、⒍看護費用188,000元、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9,216元、⒏勞動能力減損710,059元 、⒐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385,929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5,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應負過失責任乙事並不爭執。惟認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應自負3成之過 失責任,方為合理;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回診交通費之求償金額,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眼鏡損失費用,均應予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需人專人看護94日不爭執,但每日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即可;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認279,552元之 範圍內為合理,超逾部分,並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為鑑定報告有誤,不應准許;又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應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67,1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回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天祥診所、三好診所就診、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70,416元、醫療用 品費用7,391元,且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前往上開醫療 院所回診,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以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785元,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車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23至30、33至40、43至48、51至67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44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花費6,700元(均為零件),業據提 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支出維修費用9,700元(均零件),此部分費用自屬必要修繕費,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4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00÷(3+1)≒1,6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700-1,675) ×1/3×(3+0/12)≒5,0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00-5,025=1,67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眼鏡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佩戴之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並提出購買眼鏡之單據為憑。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官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4所明揭。本件如詳為調查、審究原告所佩戴眼鏡破損之損失金額,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逕斟酌原告自陳購入2年多之時間、撞擊力道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所受損害金 額為2,000 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影響,自109年11月4日至高雄長庚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接受骨折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專人看護2個月;又上開手術後,引發右 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11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復 前往高雄長庚住院,接受右下肢清創手術、右下肢植皮手術,住院期間需人看護34天,合計94天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88,000元 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109年11月25日、110年3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頁)。經查,上開2份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等語,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有高雄長庚111年5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1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與 本院因職務上所得知之專人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8,000元,為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奕勝整合物流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工作期間需時常走動、搬運貨物,因系爭傷害之傷處在右膝,原告迄今仍持續復健,傷情頗重,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共21個月不能工作,在家休養,以每月薪資23,296元計算,共計受有損失489,216元等語,並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3,296元乙事不爭執,辯稱依照原告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年,超 逾部分,予以爭執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前往高雄長庚門診治療及復健,經主治醫生評估後認仍應持續修養及復健3個月,有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9、23至26頁、本院卷第131、133頁),觀諸最後一份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5月6日,衡以原告工作內容、受 傷程度、部位等情況,認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1年8月3日共計21個月之薪資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之薪資23,296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89,216元(計算式:23,29621)。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本院送高雄長庚,鑑定結果綜以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臨床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等事項,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15%之情,有該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併酌該鑑定意見乃專業醫療機構 所為客觀鑑定,洵屬可採。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結果有疑義等語。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之前提,本係基於受鑑定者之傷勢穩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改善之狀態下所為。而本案鑑定醫院即高雄長庚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被告之臆測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原告為68年5月12日出生,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憑,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惟原告既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則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俟請求工作損失期間後次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4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3年5月1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期 間係21年9月7日。 ⑵徵諸111年、112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以此 計算: ①原告自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每月勞動能力減 損數額為3,788元(計算式:25,250×15%=3,7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36元【計算方式為:3,788×3.00000000+(3,788×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8,535.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33年5月11日止,其每月勞動能力減 損數額為3,960元(計算式:26,400×15%=3,960),得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3,571元【計算方式 為:3,960×174.00000000+(3,960×0.00000000)×(175.00000000-000.00000000)=693,570.0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以上合計710,059元(計算式:18,536+691,523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69,542元(計算式:17 0,416+7,391+785+1,675+2,000+188,000+489,216+710,059+ 200,0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事發路段速限為40公里,原告於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刑案警卷第55頁),且事發前,被告機車已在原告機車前方,亦有監視器截圖可 佐(見刑案警卷第67至69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距離,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係超速行駛、未保持適當距離,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9,493元(計算式:1,76 9,542x70%≒1,238,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7,14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 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71,539元(計算式:1,238,679-67,1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