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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即原告
謝啟斌
即原告
謝靜怡
即原告
謝宇傑
即原告
謝玉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告
巴榮暉
被告
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
相對人
謝啟達

謝啟毅

謝靜慧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巴榮暉、楊憲霖即馹竑企業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啟達、謝啟毅及謝靜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元祿遭被告巴榮暉駕車撞傷,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330,072元、醫療用品耗材費用55,917元、就醫交通費2,355元、復健費4,548元、看護897,600元及車損費用17,45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50,409元,共計1,157,5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查,謝元祿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謝啟達、謝啟毅及謝靜慧等情,有謝元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謝元祿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謝啟達、謝啟毅及謝靜慧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謝元祿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謝啟達、謝啟毅及謝靜慧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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