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何桂華、許育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08號 原 告 何桂華 訴訟代理人 林憲晞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明知無實際投資項目,卻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稱願意預扣利息15,000元,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135,000元予被告。嗣原告要求還款,被告 明知其無清償能力,欲以芭樂票換取現款,於108年4月4日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原告住處,以償還借款為由 ,持其於108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清」之成年男子取得無兌現可能之「豐育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票載發票日期108年5月15日、支票號碼L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空頭支票1張,向原告佯稱: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惟需再借款25萬元以補支票差額云云,並允諾預扣利息1萬2,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支票可如期兌現以併同償還前債,遂扣除利息12,000元後,交付238,000元給被告,故原告共遭詐騙400,000元,嗣原告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且經催討,被告遲未還款,始知受騙。被告嗣經法院起訴,於審理期間為求輕判,已返還原告70,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交付合計373,000元給被告, 扣除已返還之70,000元後,尚餘本金303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從被詐騙之108年1月起到本件起訴之111年5月超過3年,以3年計算含利息共348,450元(303000x0.05x3=45450,45450+303000=348450)。又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需奔走 法院、工作損失、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378,45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因前述詐欺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說明: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故本件利息之計算,應以原告催告被告時為起算時點。 2、原告於108年1月交付135,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於108年4 月4日交付前述空頭支票給原告,聲稱用於還款等情,已 如前述,可見此部分款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4日之前就 已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於108年4月4日交付238,000元給被告部分,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曾於何時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而依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08年5月15日問被告支票跳票怎麼辦、108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其壓力很大,被告則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稱女兒住院、明天會拿利息去給原告等語(他卷第15至19頁),堪認原告當時已就此部分款項催告被告。又原告本件起訴時為111年6月9日,故其於起訴狀主張利息計算期 間是「詐騙日108年1月到求償日111年5月」,真意應該是計算到5月結束為止。故上開催告時間計算到111年5月底 ,均已逾3年,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後,將剩餘 本金按週年利率5%以3年計算利息,尚非無據。故原告請 求348,450元(303000x0.05x3=45450,45450+303000=348450)為有理由。 3、至原告雖另請求慰撫金30000元,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即便屬實,亦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有別,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