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54號
- 原告
- 謝竺璇
- 訴訟代理人
- 杜海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岳忠樺律師
- 被告
-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00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654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查原告先前因需款孔急,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往訴外人吳紫涵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京桔企業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在京桔企業社當場收取現金20,000元、同年3月29日經該公司經理匯款80,000元,而實拿100,000元。然京桔企業社以金主費用、律師費用、開辦費、服務費及利息等名目,向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18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3日分別還款40,000元、45,000元,共計清償95,000元,尚餘本金5,000元。然京桔企業社職員仍持續向原告索討金主費用、律師費用、開辦費、服務費及利息共計80,000元、違約金20,000元,原告請對方提出契約、相關費用單據以為憑據,對方拒不提出,並表示將找呆帳公司處理本案借款。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其上所載聲請人姓名「洪志弦」,既非京桔企業社負責人或當初承辦借款之職員,亦非原告所認識之人,可合理推斷被告即為當初京桔企業社職員所述「呆帳公司」討債人員。又被告雖主張因吳紫涵積欠其20萬元,為了還債才轉讓系爭本票給被告,惟被告與吳紫涵均未能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帳款,僅得提出吳紫涵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該面額20萬元本票)作為憑證,然吳紫涵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後,該面額20萬元本票卻還在被告處,佐以原告自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得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之相關案件,高達155筆,顯見被告與吳紫涵間確實無20萬之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告是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吳紫涵為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200,000元所交付,並非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又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不得以對抗吳紫涵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自無權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前開範圍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京桔企業社,嗣後由京桔企業社負責人吳紫涵轉讓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此節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京桔企業社實際上僅交付100,000元予原告,原告業已清償95,000元,且被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該條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60,000元,被告雖陳稱吳紫涵積欠其20萬元無法清償,遂將系爭本票全數轉讓予被告抵償債務乙節,核與證人吳紫涵到庭證述內容相一致(本院卷第222頁),惟據證人吳紫涵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無私交,當初是透過朋友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被告與證人吳紫涵既無私交,吳紫涵向被告借款20萬元僅簽發該面額20萬元本票,在轉讓系爭本票抵償債務後,卻未向被告索還該面額20萬元本票,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倘如吳紫涵所述轉讓系爭本票確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或填補資金之缺口,吳紫涵本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抑或對原告訴請償還借款等舉,於實際獲償後再轉予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豈有於吳紫涵屢經催討原告還款均未能如願獲償之際,再以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方式輾轉由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將此求償不易之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在在與常情相悖,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與吳紫涵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遽認即屬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復參以原告以被告「洪志弦」查詢相關本票裁定案件,多達155筆,亦有原告提出之法學檢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則被告自吳紫涵處取得系爭本票之實情為何,亦足啟人疑竇,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是否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要以被告之前手即吳紫涵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有瑕疪而定。
⒉原告主張至京桔企業社借款,實際拿到現金10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吳紫涵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初講好180,000元,扣除18,000元(金主)、6,000元(律師)、36,000元(公司服務費)、20,000元(開辦費)後,實際交付原告100,000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27、229頁),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本件原告與京桔企業社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100,000元。又原告業已清償95,000元已節,業據其提出轉帳證明、其與吳紫涵之對話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所欠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00-95,000=5,000)。
⒊綜上,吳紫涵既僅得對原告主張5,000元之票據債權,被告亦應繼受此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吳紫涵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00元以外之範圍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又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吳紫涵之權利,則原告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以其對吳紫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11年2月23日 360,000元 未記載 871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