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東澤即陳世賢即金通企業社、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陳東澤即陳世賢即金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韋樵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攬美濃廣善堂溝邊環境改善工程,再將其中水電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44,844元。伊業將系爭工 程施工完畢,被告並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30日、111年2月15日,各給付10萬元、110,489元、49,268元工程款,總計已給付工程款259,757元,惟就其餘485,087元則迄今尚未給付,經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施工合約書、匯款紀錄、施工完工照片、請款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