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玉屏、謝宏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吳玉屏 被 告 謝宏德 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雪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雪梅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雪梅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0巷00○ 0號3樓(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謝宏德為同棟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4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因被告房 屋漏水到原告房屋,訴請謝宏德賠償修繕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表示因被告房屋所有人實為被告朱雪梅而非謝宏德,改以朱雪梅為被告,但謝宏德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謝宏德前已於111年12月20日辯論期日到庭辯論), 故原告對謝宏德之撤回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仍為謝宏德、朱雪梅2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房屋所有人,朱雪梅為被告房屋所有人,原告自99年間起發現原告房屋臥室天花板、牆角、牆面側壁出現滲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導致原告房屋屋內潮濕、壁癌橫生,原告於108年9月間會同里長、抓漏技師會同勘查後,確定漏水源頭為被告房屋,漏水為被告房屋欠缺修繕所致,但經聯繫被告均不處理。原告因系爭漏水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損害(漏水期間自行修繕粉刷費 用70,000元、業者處理復原費用130,000元),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是40幾年的房子,防水跟水泥都會退化,原告房屋是下大雨時才會漏水,被告房屋遇到下雨也會漏水,漏水是屋頂的問題,跟被告房屋無關,原告要告人應該要自己舉證,被告沒有義務配合鑑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房屋分別為原告及朱雪梅所有,雙方房屋為同棟3、4樓關係,原告房屋有發生漏水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漏水情形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漏水檢測報告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系爭漏水之源頭是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欠缺修繕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由朱雪梅負責等情,係主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惟查: 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如 何舉證、是否要找抓漏公司判斷漏水原因,原告表示欲找對面鄰居戴先生找的業者來看,經到庭之謝宏德表示無意見,本院遂請兩造於庭後一個月內會同該業者研判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再將結果陳報到院或聲請該業者到庭(本院卷第69至70頁)。但嗣後原告具狀表示被告不願配合檢測,並聲請由公正單位鑑定(本院卷第73頁、125頁), 經本院向被告確認鑑定意願、謝宏德陳稱鑑定是原告的問題,不是其問題,不管誰找鑑定單位,都不會讓鑑定單位進去被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朱雪梅則稱其不願意且無義務配合原告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讓法院指定專門機構鑑定,並告知若被告拒絕配合鑑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能會受不利認定(本院卷第133 頁),然被告仍表示不願鑑定(本院卷第135、137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是本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妨礙原告證明系爭漏水原因,足認被告所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房屋之漏水位置是牆角與天花板銜接部位,有前述照片、檢測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163至165頁),顯示系爭漏水應是有水從原告房屋上方流入該屋所致,及兩造房屋之上下關係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從被告房屋漏到原告房屋,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漏水是頂樓漏水所致、被告房屋下雨時也會漏水云云,並提出被告房屋之漏水照片為證,但被告所提出的只是一種可能性,而被告房屋有無漏水,與原告房屋的水是來自何處、是否經由被告房屋,均無必然關聯,本院無從僅憑被告所提事證,獲得有利被告之判斷,而原告所提出願由公正單位鑑定之調查方法,因被告拒絕而無法執行,本院僅能依現存事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系爭漏水是源自於被告房屋,原告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房屋之所有人朱雪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 於謝宏德部分,其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無從依191條 第1項要求其負責,而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謝宏德就系爭漏 水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自無從要求其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經查: 1、原告主張前因系爭漏水自行修繕,支出費用70,000元部分,雖經提出自行施作內容項目、金額之表格為憑(本院卷第57、169頁),但該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就該 表格所列項目、內容並無提出任何收據、估價單、施工證明單據或其他可資佐認之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主張請業者修復系爭漏水所致損害,支出130,000元 部分,業經提出珞塘櫥櫃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167頁),堪認原告確有找業者施作上開工項 。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包括壁癌剃除、受損木拆除、泡水變形部分鋁材地板架高、全室海島木地板、天花板及相關修補、保護工程等,堪認施工內容確與漏水所致室內損害有關。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中,除「和室地板拆除」、「壁癌剔除」、「全室受損木拆除」、「泥作修補」、「保護工程」、「油漆兩底兩度含遮蔽保護」項目共64400元、營業稅6232元毋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項 目(包括地板、天花板、矽酸鈣板、踢腳板等,共60240 元)依上開說明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等規定, 審酌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原告房屋之屋齡顯已超過10年,計算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024元(即60,240 元×1/10=6,024元),加計前述無庸折舊之70,632元,合計76,65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朱雪梅應給付原告7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