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蕭鉅恆、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鉅恆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橋補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79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橋補字第104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32,397元之範圍內,向第三人楊永宏即庭乙家小吃部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小吃部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2,397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審辦案期限,再考量本件 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