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富鴻、劉煌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被 告 劉煌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劉中偉 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 追加被告 李柏翰 林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劉煌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劉中偉、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且迭次擴張,最終於111年3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劉煌斌、劉中偉、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5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後,訴訟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本院乃於111年1 月4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甲屋)之所有人,被告劉煌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街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人。被告劉煌斌、劉 中偉為父子,其等雇用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在系爭甲屋、系爭乙屋間之防火巷,搭建鷹架整修系爭乙屋,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並雇用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一同施作。於107年9月19日某時,被告李柏翰、林吉村因施工在系爭甲屋外搭建之鷹架上,破壞了原告曾完成修補於系爭甲屋1樓外牆 牆面、2樓玻璃窗及3樓窗簷即雨遮,造成1樓外牆牆面損壞 、2樓玻璃窗破損、3樓窗簷即雨遮鬆動損壞,並導致往後系爭甲屋每逢下雨,屋內漏水嚴重,原告已要求被告等人進行修繕,其等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請工程行進行現場鑑定及估價,1樓外牆牆面之修復費用約15萬元、更換2樓玻璃窗之費用約15萬元、將屋內漏水處修補、回復原狀之費用約61萬元,故本件修復費用總計為91萬元。因被告等人共同損壞系爭甲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則以: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因系爭乙屋漏水,請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抓漏,其報價合理,遂請其施工。而被告李柏翰、林吉村都是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找來,也是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決定施工程序、具體內容,原告不應向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求償。再者,於107年9月19日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施工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美慧均在旁拍照及監看,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於施工中,不慎敲落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部分水泥及水管,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 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業已當場修補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 ,更換破損之水管,王美慧並無異議,亦未當場表示2樓玻 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均遭到損害。又被告劉煌斌、劉中偉 先前曾因系爭甲屋裝設之屋簷汲水槽長久沖刷系爭乙屋,致系爭乙屋漏水,請求原告賠償,(即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00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審理中,法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1月5日前往現場勘驗,勘驗影片中可見3樓窗簷即雨遮並未遭到破壞。另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於107年9月19日當天係拆除先前搭建之鷹架,未使用鐵鎚、電鑽等物,如何造成系爭甲屋屋內漏水,況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其上僅載明修復項目及金錢,卻未證明漏水成因是否確實係被告等人於107年9月19日所致?更遑論縱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毀損2樓玻璃窗乙事為真,所購入新玻璃之費用卻高達15萬元,顯高出於行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煌斌、劉中 偉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則以:我和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先前並不相識,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於107年9月間委託我施作系爭乙屋防水工程,被告李柏翰、林吉村受雇於我,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於107年9月19日拆除系爭乙屋外之鷹架時,不慎撞壞系爭甲屋1樓外牆牆面,當時就已應王美慧之要求修 補完成,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上開行為造成2樓 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損壞,並導致屋內漏水,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柏翰則以:我受雇於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施作系爭乙屋防水工程,於107年9月19日拆除鷹架時,不慎毀損系爭甲屋1樓外牆之水管,王美慧看到後,就叫我修理水管 ,我否認有破壞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否則王美慧當天不會只叫我修理水管,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吉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甲屋為其所有,該屋之1樓外牆牆面、2樓玻璃窗、3樓 窗簷即雨遮因被告之施工而受損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雷鳥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天造工程行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115至119、175頁;本院卷 二第75至87頁),惟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僱用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等工人施工導致系爭甲屋受損、漏水,惟被告劉煌斌、劉中偉辯稱係因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報價合理,才發包施作等語,而坊間委請工人施作室內小型工程者通常係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被告劉煌斌、劉中偉與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等工人間係訂定僱傭契約,自應認雙方係承攬關係。原告自承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施工期間把1樓牆壁外觀戳破,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又被告劉煌斌、劉中偉否認其等就原告主張系 爭甲屋所生之損害、漏水有過失,應由原告針對被告劉煌斌、劉中偉「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據以資證明,已難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煌斌、劉中偉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林吉村於107年 9月19日施工不慎,導致1樓外牆牆面損壞等語,被告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李柏翰則對於被告李柏翰與林吉村拆除鷹架時,不慎損壞1樓外牆牆面及水管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業經 其等修補牆面、更換新水管完畢為由提出答辯,觀之原告提出之1樓外牆牆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頁),顯然被告李 柏翰、林吉村等人確實已於當日修補牆面完畢。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施工不慎,同時造成2樓玻璃窗 、3樓窗簷即雨遮損壞,並因此導致屋內漏水等語,惟查, 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雇工在原告屋1樓處,架鷹架時 ,破壞了原告曾完成修補漏水之處,鷹架搭到原告屋2樓處 時,又打壞了原告家2樓玻璃窗,再於鷹架搭至原告3樓時,更造成了原告家3樓窗簷即雨遮鬆動損害」乙情(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111年1月4日開庭時,經法官詢問主張被告 李柏翰、林吉村施工而造成上開損壞(1樓外牆牆面、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之施工日期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2018年9月19日」。法官詢問確定都是在同一天發生上 開三個地點的損壞了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雨遮跟玻璃 是後來發現的,有聽到當場聲音很大就去看,發現1樓破損 ,本來已為聲音是從那裏來的,可是後來才發現連玻璃、雨遮都破了、只記得是隔了一段時間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1樓外牆牆面、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等處是否均係107年9月19日因被告李柏翰 、林吉村施工所致,尚有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出2樓玻璃 窗破裂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屋內漏水照片拍攝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4日、110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雷鳥企業有限公司、天造 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分別為110年3月21日、同年9月14日, 距離被告李柏翰、林吉村107年9月19日之施工已有數年之久,且上開估價單內僅載明工程項目、工法及價格,對於漏水、玻璃窗損害之成因均付之闕如,是否確實係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之施工所致,無法直接認定。參以系爭甲屋主要建材乃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建物所有權狀),計算至107 年9月間,已使用43年, 參照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甲屋內、外照片,亦可佐證系爭甲屋已使用甚久期間,絕非如同新成屋般新穎,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可能,故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即認定系爭甲屋2樓玻璃窗、3樓窗簷即雨遮破損、屋內磁磚龜裂、漏水,均係因被告李柏翰、林吉村、金宸順即泓璟企業社施工不當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1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1萬元自民事增加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5萬元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