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天怡、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蘇美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吳天怡 相 對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 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係因遭相對人不法解雇,維護自身勞動權利所為之訴訟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故法院應命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訴訟 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原裁定未為審酌,顯屬怠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命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訴訟費用之一部,乃屬系爭訴 訟歷審法官之職權,並非原裁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者,異議意旨認為原裁定未為審酌而有怠惰之情,顯屬誤會。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