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全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盧彥叡、鄭文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盧彥叡 相 對 人 鄭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應按期償還約定利息,但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 依約還款,且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給付,更避不見面,相對人甚將聲請人踢出兩造共通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群組。為此,因聲請人多次聯繫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多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更有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之情況,故為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00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轉帳交易紀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利息後,聲請人確實有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催討債務之情形,但相對人迄今仍未有任何實際洽談還款事宜或如何處理借貸關係之具體作為,且相對人獨資經營之盛世環保工程行,亦確實有遭多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之情況,甚有返還工程款等事件遭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對照可查。因此,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借款外,既尚有多筆債務經其他債權人催討之情況,此顯已足使本院得相對人有財務信用惡化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縱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不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有理由,茲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