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士堯、呂承諭即佑升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蘇士堯 相 對 人 呂承諭即佑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僱用之外籍女性員工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光K27廠 )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作業時,因操作不當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壞,聲請人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6,675元之損壞。請求相對人及該員工連帶賠償之 。而聲請人事後寄發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相對人卻函復難按照聲請人請求金額支付,顯見相對人已拒絕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因恐相對人承攬第三人宇夆營造有限公司多項工程,陸續領款完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6,6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現場及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聲請人,意在延滯訴訟企圖脫產云云,惟相對人就聲請人維修項目中之部分項目雖有爭執,然並非就全部之維修費用有爭執,況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因立場對立,相對人因此有與聲請人意見相佐之答辯,本為訴訟之常態,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有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亦無從逕予推論聲請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因之,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