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歐聲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李頤寬 被 告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榮進 被 告 許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被告宜榮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宜榮貨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宜榮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宜 榮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10年4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公里800公尺時,因未注意聯結車載運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致原告所屬司機陳啟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 輛)不慎撞及甲○○駕駛車輛載運物,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696元(含零件2,213,486元、工資223,210元)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113,527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890,317元及工資223,210元),再陳啟豐就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半數過失,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56,763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行駛中,是對方從我後 面撞過來,我載運的貨物確實過長,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宜榮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狀以:甲○○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雖有超長突出情事,然此僅行政 違規,後方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過失責任,應舉證證明載運貨物超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行為,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均無賠償之理等語,茲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聯結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4款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4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47秒,畫面開始時,陳啟豐駕駛車輛行駛於國一南下外側車道,被告甲○○駕駛車輛行駛在前,畫面時間6 秒至 10秒許,可見被告甲○○駕駛車輛載運筒狀物,車後突出相 當距離,且於筒狀物兩側尾端有設置閃光燈,畫面時間10至11秒許,陳啟豐駕駛車輛前方撞擊被告甲○○駕駛車輛載 運物後停止,被告甲○○則繼續向前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甲○○駕駛車輛為曳引車 ,後掛具有後輪之重型半拖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半聯結車,其貨物載運自應依前述同 規則第81條之規定,參以此等規定限制聯結車輛載運貨物之重量、長度及寬度之目的,在於避免車輛失控或載運之貨物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甲○○尤應注意遵守 。惟甲○○駕駛車輛裝載貨物已超出車尾,為其所不爭執, 是甲○○顯有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裝載貨物行駛之過失甚明, 且甲○○此過失行為產生之風險,已實現於系爭事故之結果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此僅行政違規云云,並無可採。再者,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為受雇於宜榮公司之司機,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甲○○駕駛 車輛載運之貨物雖設置有閃光燈,然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惟此規定係在規範貨車,核與甲○○駕駛車種為 半聯結車未合,縱其確有設置警告標示,亦無解其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2,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2,213,486÷(4+1)≒442,69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213,486-442,697) ×1/4×(0+ 3/12)≒110,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3,486-110,674=2, 102,8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 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102,81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223,210元,共2,326,022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甲○○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為佐,是陳啟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與陳啟豐上開過失情節,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前約5秒至6 秒間,已可見甲○○駕駛車輛載運筒狀物體(參勘驗筆錄), 倘陳啟豐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非不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甲○○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啟豐則應 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97,807元(計算式:2,326,022元×0.3=697,8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807元,及宜榮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起,甲○○自112年9月8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宜榮公司聲請、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