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40號原 告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汽車變速箱維修、更換之廠商,被告為汽車保養、維修廠商。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請原告 更換變速箱,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異動、雜音、排檔不順等狀況(下稱系爭問題),原告檢查後,確認加力箱、前差速器、後差速器均有損壞,必須一併更換,但被告要求先更換加力箱即可,原告遂依其指示僅更換加力箱,本次更換加力箱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取回系爭車輛 後,因前、後差速器並未更換,系爭問題並未解決,被告又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請原告更換後差速器,原告再次告知原告若未更換前差速器無法解決問題,但被告仍要求換後差速器,原告遂僅為系爭車輛更換後差速器,本次價金為22000元,又因被告無端增加原告工作量,原 告另計拆裝工資3000元,以上合計53000元。兩造就系爭車 輛之加力箱及後差速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已依約將物品出賣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 、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款項及遲延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開始系爭車輛有異音,其認為是變速箱的問題,原告專修變速箱,所以就請原告處理,一開始原告說加力箱有問題,其就修加力箱,後來原告又說差速器有問題,但其之前已經讓別人修過前差速器,所以就讓原告換後差速器,但換了後差速器以後問題還是沒解決,原告就說無法處理。原告換了一堆東西,車子沒修好,又不幫其回復原狀,其為何要付錢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契約,被告則辯稱車子沒修好應無須付款,有抗辯兩造為承攬契約之意,是兩造之間就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之法律性質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就當事人真意定之。經查: 1、證人即原告員工錢文斌到庭證稱:本件一開始是被告找原告,被告告知原告車子問題,把車子留給原告,要原告解決,原告這邊判定問題後再跟對方溝通。原告試完車之後,認為前後差速器跟加力箱都有問題,但被告說前差速器才剛弄過,先處理加力箱,但被告試完車不是很滿意,又請原告把車牽回去,兩造接洽後說不然先換後差速器,原告就開始找差速器的料,但後來換了後差速器被告仍認為有問題,其認為會走到現在的局面,是因為原告這邊認為前後差速器要一起換才能解決,被告不換前差速器才會導致問題一直存在,但被告認為車子沒修好所以不願付錢,其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車子沒好可以再跟原告聯繫,其在上述過程中是負責幫兩造傳話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2頁、132頁)。由證人證稱當 初是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系爭問題,把車子留給原告處理,並由原告研判車輛問題、告知被告處理方式、被告抱怨車子沒好,其請被告與原告聯繫等情節,再對照原告所提出錢文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錢文彬曾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車子目前是加力箱的問題、整修價格28000元,車子還有變速箱的問題,請被告再與原告討論如何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詢問錢文斌問題找到了嗎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示系爭契約關系 並非單純著重在移轉汽車零件所有權之買賣關係,更有由原告為系爭車輛找出系爭問題之成因、設法解決之意,即有承攬之性質。又參諸錢文斌證稱原告提供並為系爭車輛安裝加力箱、後差速器,其認為兩造之間是修車關係,也是賣東西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及原告提出之單據顯示其 計價係以零件數量、價格為計算基礎等情形(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系爭契約關系亦有買賣之性質存在,且與承攬之關係無明顯輕重之別,應屬混合契約。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關係應履行者,即包括維修系爭車輛(承攬部分)及提供無瑕疵之零件並移轉所有權(買賣部分)兩方面義務,且依前揭說明,兩者應各適用關於承攬及買賣之規定。 2、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移轉前述加力箱、後差速器所有權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無論依兩造陳述及錢文斌之證述,均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付款問題之爭執點,實在於對系爭車輛問題未能解決之事有爭議(被告認為原告沒修好,但原告認為是被告不換前差速器才會如此),故關於本件爭點即工作完成之事,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應完成解決系爭問題之工作,方能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為買賣關係,並主張其已將加力箱、後差速器交付被告,即得依民法第367條 、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及利息,忽略系爭契約之承攬性質,自有誤會。 3、至原告主張本件是因為被告拒絕依原告建議將前後差速器一併更換,才會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修好等語,雖與錢文斌之證述相符,但此部分即使屬實,也僅涉及系爭契約關系之承攬工作無法完成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以及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507條、第50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問題。而本院前曾函請原告確認兩造之間是否僅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或包含其他法律關係,經原告確認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並援引民法上關於買賣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1、79至81頁),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規定予以審酌。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