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林楷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萊德重機車有限公司(下稱萊德 公司)訂購改裝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萊德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33元(首期為1,84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32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8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分期購買,但目前沒有錢繳,我約在去年9、10月間沒有繳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 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9,165元(計 算式:1,833元×5期=9,16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4,000元×1/5=8,8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2年1月20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9 1,833元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833元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833元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833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21,996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