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柔家、湯秀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施柔家 被 告 湯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4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 橋頭區經武路1130巷之鳳凰冠大樓地下停車場,因牽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劉祐銘所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劉祐銘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6,472元(零件費28,672元、烤漆費2,700元、工資5,1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搭乘計程車代步至工作地點之交通費3,73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金額過高,本件僅係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不可能受損如原告所述那麼嚴重,原告卻藉機將系爭車輛進行大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訴外人劉祐銘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8張、系爭車輛受損照片20張、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行照 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7頁 、第57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6,472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1份、阿宗車業維修證明書1份、發票號碼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訴外人劉祐銘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7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8,672÷(3+1)≒7,16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萬8,672-7,168)×1/3×(1+11/12)≒1萬3, 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8,672-1萬3,739=1萬4,933】,加計 不予折舊之烤漆2,700元、工資5,100元,合計2萬2,733元。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不可能受損如原告所述那麼嚴重,原告係藉機將系爭車輛進行大整修等語,惟原告係將系爭車輛送至具有機車修繕專業之Vespa原廠授權店阿宗車業維修, 經車行之專業人員檢查後始出具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估價結果乃出於專業判斷。被告徒託空言,漫天指摘原告係藉機將系爭車輛進行大整修,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抗辯應不足採信。 ㈢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6日),額外支出交通費3,730元之計程車資乙節,業據其提阿宗車業業維修證明書1份、計程車車資證明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及55頁)。經查,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暫時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而需要另外搭車通勤上班之情形下,該額外支出的交通費用,當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所需要」,而應由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據阿宗車業維修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6日,應認原告於維修期間內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7張計程車車資證明,其搭乘期間分 別為112年5月8至12日、15至16日,該等日期均為週一至週 五之正常上班日,且各趟車資均落在440元至460元之相同區間,堪認原告搭乘該7趟計程車,確實係往返相同之工作地 點,而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前開7張計程車 車資證明所示之車資,共計3,11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在3,110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60+440+450+440+440 +440+440=3,110),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843元(計算式:2萬2,733+3,110=2萬5,84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