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政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 原 告 王政欽 王琮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乃勻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政欽、王琮富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王政欽、王琮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祭祀公業王家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06年8月9 日委託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公司,現已變更為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出售坐落在高雄大樹區湖底段215、215-1、216、216-1地號土地,各派下員可依應繼分比例領取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款,原告2人本可各領取新臺幣(下同)4361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原告之署押,進而製作虛偽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提出於系爭祭祀公業人員,並將原告2人之系爭 分配款合計87222元領走,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2人43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上的署名、印章與其無關,並非其蓋用,當初是王政欽要其母親去領分配款,其母親去領卻無法領取,王政親遂要母親叫其去領,故母親叫其去單獨代領,其領取後就把錢都給母親,母親再把其中35000元給訴外美 王美慧,並告知王政欽錢都在她身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因前述行為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訴外人王美慧證述、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7年5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祭祀公 業王家公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核發)、祭祀公業王家公與巨亨公司之本案土地專任委任契約書、祭祀公業王家公本案土地價金配置明細表、祭祀公業王家公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委託書、祭祀公業王家公領現清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巨信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巨信公司提出之領取本案土地分配款通知文件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2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明 確證稱未曾委託被告領取款項等語,且兩造關係不睦,歷來多有訴訟糾紛,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被告陳情狀暨附件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11302號、109年度 偵字第9146號、110年度偵字第4617號、110年度偵字第339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35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3至104頁;訴卷第47至69頁、第79頁、第81至101頁、第229頁、第258至275頁、第352至354 頁)可參,原告當無請母親讓被告去領錢之理,再參之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一度自陳:本案委託書上王政欽等3人 之簽名是我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嗣於該案審理中 始改口稱該委託書不是其製作云云(見訴卷第41頁、第304 頁),則被告所辯系爭委託書非其製作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參諸祭祀公業王家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本案土地分配款領取之現場並無提供或代撰任何委託書之服務,均由受託人自行書立並提供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暨附件本案委託書及祭祀公業王家公領現清冊在卷 可稽(見訴卷第117至125頁),佐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稱其等母親不識字等語(見訴卷213頁、第290頁、第310 頁),系爭委託書已無由不識字之母親書立之可能,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案應係被告自行製作委託書以領取分配款,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被告以上開方式領走應屬原告之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獲益,且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43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