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倩琇、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7號 原 告 林倩琇 訴訟代理人 洪銘宏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美語短期補習班左營分班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報名被告開設之美語會話及TOEIC認證班課程,補習費用則為新臺幣( 下同)85,000元。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前,被告未依教育部頒定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約書範本)規定,提供原告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經原告 以被告設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閱,亦見該址僅 有登記「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致可認被告應已遭撤銷設立登記,而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範本第10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既有如上違反系爭契約書範本之情形,原告自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在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被告 應按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疫情期間,返還原告已繳並剩餘688日之課 程費用共53,550元等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應有誤會,蓋原告於107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直至107年9月19日始正式上課,中間間隔長達3個月之久,倘原告對於契 約內容有任何疑慮,本可無條件終止契約並在開課前30日要求全額退費。再者,被告因應疫情期間無法上課之情形,已提供課程自動延展3個月之服務,而教育部公告之停課期間 為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均係在系爭契約約定之課程期限110年12月10日以前,自無任何違反契約之情形 。因此,原告任意提起訴訟並要求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報名被告開設之美語會話及TOEIC認證班課程,補習 費用為85,000元等節,已據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學員權益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 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未依教育部頒定之系爭契約書範本規定,提供原告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且經原告 以被告設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閱,亦見該址僅 有登記「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致可認被告應已遭撤銷設立登記,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範本第10條規定之情形,故原告可解除契約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自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其可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已遭撤銷設立登記,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範本第10條規定之情形,其可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並剩 餘688日之課程費用共53,5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其可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①、按教育部頒定之系爭契約書範本,固有規定:「契約審閱權:本定型化契約書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學生攜回審閱○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等詞,有系爭契約書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然而,契約審閱期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契約之一造能就他造提供之契約,予以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匆忙間不及瞭解契約所定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所生,是契約之一造固得因自身未於合理期間審閱定型化契約之某條款,進而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即明),但此非指任何定型化契約如未給予契約之一造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該契約即屬無效或可合法解除。又倘契約之一造於簽約時,已有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縱未達規定期間即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要屬該當事人自行放棄權利,則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並無不可,該當事人事後自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②、原告固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未提供5日以上之審閱期 間,其可解除契約云云。然而,系爭契約首欄有關契約審閱權部分,已載有:「本契約各條款已經由立約人(甲方,即原告)審閱至少五日且完全了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如經簽名即為已詳閱」等詞明晰(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亦確實有簽名在該欄後方一節,均據本院審閱系爭契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係78年3月間生,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年滿29歲,要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既在系爭契約審閱權部分簽名,進而表示已詳閱契約之理,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自無不可。原告無視於此,事後猶執系爭契約有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詞,主張其可解除契約,所述已難認可採。況且,本件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審閱期之相關規定,亦非指系爭契約即屬無效或原告可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原告逕以違反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作為可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亦非有理。 ⑵、原告主張被告已遭撤銷設立登記,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範本第1 0條規定之情形,其可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以被告設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查閱 ,僅見該址有「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公司」之稅籍登記資料,而無被告之登記資料,致可認被告應已遭撤銷設立登記,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範本第10條規定之情形,其可解除契約云云。然而,被告之補習班設立資料,經本院查詢後,已確認目前仍合法設立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已遭撤銷設立登記之情形,有高雄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以被告已遭撤銷設立登記等詞為由,主張其可解除契約,亦無足取。 ⑶、系爭契約並未見原告有符合合法解除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課程費用53,550元,自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均難認有理,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保有原告所繳納之補習費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課程費用53,55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均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其可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課程費用5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