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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劉美鳳
被告
徐珮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前向被告及訴外人何岱珊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何岱珊持被告(蓋有被告姓名及被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越昇企業社」印文)所開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屆期未獲清償且支票跳票,故請求被告與何岱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後,業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何岱珊部分之聲請,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僅被告部分。又本院業於112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確認是否要對何岱珊部分追加起訴,但原告嗣後具狀並未表明是否追加,無從認定已生起訴效力,故何岱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對其裁判,但原告仍得另行對其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岱珊前持被告所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屆期未獲清償且支票跳票,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但其把印章交給其母何岱珊是要作為越昇企業社經營之用,其並未授權何岱珊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已超過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而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姓名及越昇企業社印文均屬真正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授權何岱珊簽發系爭支票,但其既不爭執印章及印文之真正,應由被告就被盜用之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所辯尚難憑採,故系爭支票仍對被告而言仍非當然不生效力。

(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09年3月30日起算1年,時效即屬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戳可參,則系爭支票業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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