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簡淑靜、吳正光、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柯任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簡淑靜 訴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吳正光 訴訟代理人 胡鈞誠 被 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任安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