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呈育、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黃若涵、李騰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蘇呈育 被 告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涵 被 告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2,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騰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兌領,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萬2,380元,及自退票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1 Al0000000 330萬1,230元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5日 2 AL0000000 330萬1,150元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5日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