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丘宇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丘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000 ,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5,0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共分6期,以 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4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前向 雅虎公司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分期總額1 0,09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前向雅虎公司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 券總面額$10,000,分期總額10,09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前向 雅虎公司購買王品集團西堤牛排套餐4張,分期總額2,72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54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前向雅虎公司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 ,000,分期總額5,0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 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2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前向雅虎公司購 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000,分期總額4,7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33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前向和和恬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療程,分期總額8,5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和和恬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3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前向雅虎公司購買王品集團陶板屋 和風創作料理套餐4張-平假日適用已含服務費,分期總額2,52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上 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1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10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九)被告前向雅虎公司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 券總面額$20,000,分期總額20,1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67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前 向雅虎公司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分期總額20,1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67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前向和和恬有限公司購買美 容療程,分期總額66,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和和恬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各5,050元、8,400元、8,400元、2,726元、4,620元、2,750元、8,500元、2,310元、16,790元、16,790元、52,250元,合計130,5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為伊申請的,伊現在沒有辦法償還,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5,05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40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40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726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62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75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500元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31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6,79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6,79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2,25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0,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