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馬念祖、張志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馬念祖 被 告 張志中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馬永霖 被 告 重盈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組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車輛修理費用140,752元,聲明遂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3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重盈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盈陽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下稱甲○○)於111年12月8日下 午2時35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重盈陽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處倒 車時,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昱文,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為140,752 元(含工資47,758元、零件92,994元),且因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另受有從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月20日,總計42日須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51,44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 後,將之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汽車公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暨鑑定費 用6,00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甲○○應與僱主重盈陽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前 列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2元,及自112年8月7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亦有未將系爭汽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之與有過失情事。再者,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應提出單據證明,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亦僅以租金為限,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此外,原告請求車輛受損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應將該車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原告已受讓取得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已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1至59頁、第15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甲○○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不慎之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140,75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140,752元(含工資47,758元 、零件92,994元)等節,固提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暨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59至161頁),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2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6月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5年,則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24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2,994÷(5+1)= 15,499。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92,994-15,499)×1/5×54/12=69,746。⑶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92,994-69, 746=23,24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7,758元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1,00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租車代步費用51,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期間,其須另行租賃汽車代步,受有租車代步費用共51,440元之損失等語,固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而,上開汽車出租單記載之租車期間係從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月20日,總計42日,已經本院核閱 無訛;又系爭汽車實際進場修復之期間,係從111年12月12 日至112年1月18日,總計修復38日,業經本院函詢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修護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因此,原告實際因系爭汽車損壞,致修繕並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既為38日,則其可向被告請求因車輛修繕期間所需之代步費用,自應以38日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租車代步費用46,541元(計算式:總租車費用51,440元÷實際租車期間42 日×實際修繕期間38日=46,541元),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有爭執汽車出租單上載之租車費用,除租金外,尚有其他營業收入部分,此不應該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但所謂其他營業收入,本係租車公司出租車輛予原告時,會向原告收取之金額,而非原告任意添加並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此觀租車明細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是此部分之支出,當同屬租車費用之一部,並可要求被告賠償無疑,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應無足採。 ⑶、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公會進行鑑定後,確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該公會112年3月2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219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9頁),又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公會之成員既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報告當具公正性而堪採信;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系爭汽車既因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在 該車修復後,引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自當准許。 ②、至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汽車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51頁),但其就有何重新鑑定 之必要性存在一節,並未能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原告對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亦已明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件在原有高雄市汽車公會之鑑定意見並無 任何客觀跡證可佐有不合理、不明確、或無法採信等情事前,自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附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3,547元(汽車修繕費用71,006元、租車代步費 用46,541元、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元),及自112年8月7日開庭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