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盛嘉餘、瑞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雪卿、新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得家、陳志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盛嘉餘 被 告 瑞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卿 訴訟代理人 曾文池 被 告 新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得家 被 告 陳志廷 陳足馥 鄭品宸 葉佐軒 莊家妤 華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中,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研公司)將藥證、生產分析設備、原料藥出售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韶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國韶公司依本院支付轉給命令將新臺幣(下同)6,986,602元(下稱系爭價金)支付 本院。因系爭債權有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核定系爭價金之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9日為分配。 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價金,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原告未於司法事務官核定甲分配表之日即111年7月22日之前一日即同月2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故無法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17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 明異議。 ㈢嗣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函更正債權,及被告華文海、陳足馥聲明異議,甲執行事件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月22日、同年9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依111年9月19日所更正之分配表(下稱乙分配表)分配系爭價金,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 ㈣又因被告鄭品宸、陳足馥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甲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下稱丙分配表),並定 於同年11月21日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於同月17日向甲執行事件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至被告新元公司雖辯稱原告未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然與上開卷證不符,所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分配表以原告未於司法事務官核定前參與分配,認原告僅能就甲分配表分配餘額受清償,固無違誤,然因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發函更正債權,故甲分配表之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已變更,甲分配表原分配予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的4,140,690元,應由原告及其他全體債 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丙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被告於丙分配表受分配之6,986,602元債權額,應減為2,845,912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金額4,140,690元,再行重新依債權比例均等分配予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瑞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部分: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 ㈡被告新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原告並未對丙分配表聲明異議,可見原告之債權被列入次普通債權,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足馥、鄭品宸、莊家妤、華文海部分: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 ㈣被告葉佐軒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縮短處理時間等語。 三、原告不爭執下列事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曾以言詞、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為禾研公司之債權人。 ㈡禾研公司前將藥證、生產分析設備、原料藥出售予國韶公司,而對國韶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瑞康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執行系爭債權,經甲執行事件受理。 ㈢甲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7日對國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國韶公司將系爭價金支付本院後,經甲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2日核定甲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9 日為分配。 ㈣陳志廷、陳足馥、鄭品宸、新元公司、葉佐軒、莊家妤、華文海均於111年7月22日前具狀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價金。 ㈤因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發函更正債權,及華文海、陳足馥聲明異議,甲執行事件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月22日、 同年9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1日依乙分配表 分配系爭價金,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 ㈥因鄭品宸、陳足馥對乙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有理由,遂於同年10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即丙分配表),並定同年11月21日分配。 ㈦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價金,經乙執行事件受理。因甲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 議。 ㈧因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告於111年9月3 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3日以原 告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㈨因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原告於111年11月 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㈩甲分配表未列入原告之債權;乙、丙分配表則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第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則構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之規定,且該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一經確立,無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 ㈡甲分配表係於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前之111年7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是就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特定標的即系爭價金而言,於斯時即確定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依前揭說明,雖甲分配表嗣因前述事由,先後更正為乙、丙分配表,亦不會變動第一群團、第二群團債權人之範圍。原告既係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乙、丙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自無違誤。 ㈢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張系爭裁定認定「該案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均未變更,並不因此變更系爭分配表之原作成日期」,而丙分配表之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均已變更,依系爭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應隨同變動,故甲分配表原分配予勞動局、勞保局、健保署之4,140,690元,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云云。惟查: ⒈系爭裁定中,執行法院係因原債務人死亡,而將原分配表所載之債務人更正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另定期日分配【系爭裁定理由欄三、㈡】,是系爭裁定方為前揭認定,非謂僅在「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均未變更」時,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始仍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 ⒉又丙分配表仍將勞動局(次序23)、勞保局(次序10)、健保署(次序12)列為債權人,且禾研公司並未將前揭款項解繳本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債權,甲、乙、丙分配表所分配之標的均為系爭價金,是丙分配表之債權人結構、分配之標的均未變更。 ⒊而債權人於分配表製作後,發現債權計算錯誤,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後段規定,逕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後,該債權人始向執行法院陳報現無債權存在之情形,為實務所常見,此時,債權人之「債權額」必會發生變動,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亦會變動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若謂此時即可變動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將使該時間點可受人為操作,例如債權人A為使原被列為次普通債權之債權人B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而向執行法院陳報將其原列入分配之債權1,000,000元,更正為990,000元,此將使該條之立法目的不達,自無可採。 ⒋準此,縱原分配表更正後,「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金額」有所變動,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之時間點,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