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瑛志、鍾永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 告 鍾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10公理 處時,因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4,164元(含零件400,064元、工資5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看系爭車輛沒有什麼受損,其經濟能力有限,希望能用4到5萬元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賓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高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堪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看系爭車輛沒什麼受損云云,但卷內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頭部位受損變形,車尾亦遭碰撞而破損(本院卷129至137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指稱原告主張之受損情形有何不可信之處,所辯自難憑採。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上開自出廠日102年5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2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4100元,合計941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本院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