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秋宣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秋宣如 曾嘉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裕峰 被 告 蘇淑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秋宣如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伊配偶即原告曾嘉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白玉三路與桃科九路口時,適被告蘇淑莉駕駛被告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事故,秋宣如因而受有第7頸椎至第2胸椎、肝臟破裂、右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右側底骨骨折伴後腔出血等傷害,迄今仍在持續治療中,日常生活都由配偶或家人照護,無法預估後續還需治療多久。原告與蘇淑莉於同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統一公司並未派員到場,當時到場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下稱富邦保險人員)並未說明有無受統一公司授權,即擅代表統一公司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已經很好了,妳為什麼不同意和解?」等語,使原告感受到調解委員言語間有脅迫之意,而心生畏懼。又富邦保險人員對原告表示,縱使成立和解契約,仍可向被告請求後續賠償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後續體傷治療費用及其他相關損失仍可向被告提出求償,是原告於調解委員脅迫及富邦保險人員欺騙下,答應以被告賠償30萬元為和解條件。詎要撰寫調解筆錄時,富邦保險人員才表示未取得統一公司之授權或委任文件,調解委員以一方當事人未到場不合法為由,拒絕撰寫調解筆錄,富邦保險人員眼見無法取得調解筆錄,恐擴大賠償金額,故在未徵求原告私下和解之同意下逕自撰寫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請原告及蘇淑莉簽名蓋章完成和解程序(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統一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磋商訂立過程,亦未授權富邦保險人員代為和解,也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用印,且原告並未同意私下和解,故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又縱鈞院認非不存在,系爭和解契約乃係原告受詐欺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聲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蘇淑莉則以:原告僅空言受詐欺及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然就此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原告二人之年齡、智識、學歷,應可明瞭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其等既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難認有何遭詐欺、脅迫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統一公司則以:伊公司為被告蘇淑莉所駕駛車輛之車主,保險公司人員是經伊公司同意才會去和解,保險公司人員是代表蘇淑莉,但也有經過伊公司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和解書上並未記載被告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記載統一公司授權調解或和解之受任人姓名,又於簽名處僅有被告蘇淑莉之簽名,並無統一公司之大小章、法定代理人簽章或受任人之簽名用印,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統一公司是否確有到場參與和解,已屬可疑。又統一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富邦保險人員係代表蘇淑莉參與當日調解,但也有經過統一公司之同意,保險公司就是經車主統一公司同意才會去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稱系爭保險人員係經統一 公司之「同意」始至調解現場,然系爭保險人員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任一造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受統一公司授權參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磋商過程,最後復未在系爭和解書上以受任人身分簽名用印,是本院認統一公司顯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統一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至蘇淑莉已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則兩造既均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則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與被告蘇淑莉間自屬有效成立。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意思表示遭脅迫或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脅迫或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調解委員脅迫及遭富邦保險人員欺騙,才會簽立系爭和解書,而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主張遭調解委員脅迫之事實部分,僅稱調解委員表示「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妳30萬元已經很好了,妳為什麼不同意和解?」等語,此為調解委員分析勸諭原告是否同意以30萬元為調解金額,並未見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原告顯有選擇同意與否之權利,且原告二人均有到場尚可互相討論,實難認原告係受調解委員脅迫而同意和解。另原告稱富邦保險人員向其等承諾縱使成立和解契約,仍可向被告請求後續賠償等語詐騙其等,其等才會同意和解等語,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和解書亦記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文字明確,原告二人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應知悉和解之意義及效果,實難因事後對和解金額不滿意而翻異前意,稱係遭欺騙始同意和解。另系爭和解書亦記載蘇淑莉賠償原告之3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秋宣如後續治療、復健等費用,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內之醫療、看護及其他支出,仍可聲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調解委員及蘇淑莉本人、被告聲請通知富邦保險人員作證等,因均與兩造當事人有明確利害關係,證據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