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張○馨 張○隆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新臺幣18萬6,009元、張○隆新臺幣5,6 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6,009 元為原告張○馨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600元為原告張○隆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五十八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九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馨(93年12月生)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張○隆(97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學二十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車直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張○馨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馨及張○隆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張○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6公分、顏面挫傷 併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張○隆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噁心、左膝及右踝挫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 ㈡張○馨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門牙修補費用新臺 幣(下同)21萬2,0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2,800元(時薪 160元x80小時=1萬2,800元)。⒊親友接送就醫交通費2萬2,4 95元。⒋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x4日=8,000元)。⒌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隆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親友接送就醫交通費1,155元。⒉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57萬3,295元、原告張○隆8萬1,15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張○馨請求門牙修補費用2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800元 、看護費用8,0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不知 如何計算出來,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9 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乙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張○馨請求門牙修補費用2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 800元、看護費用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張○馨、張○隆請求就診交通費: 張○馨、張○隆雖主張其由親友接送就醫,受有交通費2萬2 ,495元、1,155元之損害等語。然查,縱原告有就診之事 實,因係親友接送,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友接送就醫,亦非如同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張○馨所受傷勢傷及頭部及顏面、牙齒,將來尚須接受補牙手術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張○隆傷勢則幸非嚴重;並參張○馨93年次, 就讀大專三年級,在岡山德昌羊肉店打工,月薪約1萬1,000元,張○隆無工作收入,被告82年次,高職畢業,擔任木工,日收入約2,000元,有工作始有收入,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張○馨、張○隆分別請求30 萬元、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張○馨10萬 元、張○隆8,000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張○馨騎乘機車如能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惟張○馨疏未注意及此,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未減速慢行,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張○馨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6,009元【計算式:( 門牙修補費用2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2,800元+看 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x70%-強制險保險金4 萬6,951元=18萬6,009元】、張○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600元【計算式:8,000元x70%=5,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馨1 8萬6,009元、張○隆5,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