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偉慈、黃麗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原 告 何偉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 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環潭路,因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環潭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29元、看護費用36,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5,290元、交通費用6,765元、不能工作損 失297,9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0元及保險理賠50,281元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788,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中部分金額為原告之母請假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且每日看護費用計算亦屬過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中之3,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護膝費用亦屬過高。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慰撫金之數額亦有過高。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北往 南行駛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環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往環潭路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189,529元,且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醫療用品費用12,290元,其中除護膝費用部分被告爭執金額外,其餘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交通費用6,765元(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爭執)。 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 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應予折舊 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保險理 賠50,281元,均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護膝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超過12,290元之醫療用品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其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之金額應為何?得請求之總數額為何?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其期間為何?其薪資應如何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護膝費用3,24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護膝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護膝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就該部分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對於膝蓋患部之保護程度自非一般輕微傷勢可比,縱令原告購買機能較佳之護膝,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該部分支出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而支出其他醫療用品支出3,000元 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是否確有該部分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或看診,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765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而無法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上學或看診之情事,該等交通費用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 金額,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12×2,500=30,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母親因請假照顧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該部分薪 資損失縱令屬實,亦非屬原告直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有於111年3月29日就診後仍須休養3個月,僅足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間共5 月又28日期間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佐證為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捷利 牛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憑,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4,833元〔計算式:(32,177+30,073+22,301+14,779)/4=24,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7,342元〔計算式:24,833×(5+28/30)=147,342 〕。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業兼職工作;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從而,加計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9,52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50元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37,256元(計算式:189,529+9,0 50+3,240+6,765+1,330+30,000+147,342+250,000=637,256 )。 ⒎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辯稱原告應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本件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以推算原告當時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原告當時之時速,亦無從逕以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害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況縱令原告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超速之幅度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被告突然違規右轉之舉,亦難以認定,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50,281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均得自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而為366,975元(計算式:637,256-50,281-220,000=366,975)。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之數額後應為366,975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66,97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