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勝山工程有限公司、陳建守、郭子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被 告 郭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秋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及違約金,而依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1頁、第63至6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