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吳錦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張吳錦治 張孟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福德 被 告 黃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吳錦治新臺幣1,755元、張孟臻新臺幣20 萬2,40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5元為原告 張吳錦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萬2,409元為原告張孟臻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111年9月2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多車道應 依規定駕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右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原告張吳錦治所 騎乘,附載原告張孟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張吳錦治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勢),張孟臻則因此受有左胸、左肩及左前臂多處鈍挫傷併瘀青、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乙傷勢)。 ㈡張吳錦治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935元。⒉補給品費用6,657元。⒊機車維修費用5, 5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孟臻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萬1,550元。⒉醫療用品費用799元。⒊ 不能工作損失5萬0,5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萬5,250元x2個月=5萬0,5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吳錦治32萬0,092元、張孟臻56萬2,8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吳錦治32萬0,092 元、原告張孟臻56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張吳錦治請求醫療費用其中6,835元,及張孟 臻請求醫療費用其中1萬0,4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9元、不 能工作損失5萬0,50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祥雲傳統整復推拿費用,及張吳錦治請求補給品費用6,657元,並非必 要正規之醫療費用,張吳錦治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甲、乙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張吳錦治請求醫療費用其中6,835元,及張孟臻請求醫療費 用其中1萬0,4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9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0,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⒉張吳錦治、張孟臻請求祥雲傳統整復推拿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等因骨質疏鬆,外傷復原後仍會筋骨酸痛,需接受傳統整復之貼藥布及針灸復建治療等語,並提出祥雲傳統整復推拿單據為證。但僅憑該等單據記載項目為「調理費」,無法認定開立收據者是否為合格醫療院所,亦無法認定此部分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所需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張吳錦治請求補給品費用: 張吳錦治雖主張其因醫師建議,購買維他命等補給品,支出6,657元等語,然張吳錦治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據,證 明此營養品為甲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⒋張吳錦治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500元(全為零件費用, 見附民卷第121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37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元÷(3+1 )=1,375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張吳錦治47年次,國中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張孟臻68年次,高職畢業,待業中,無收入,被告70年次,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張吳錦治、張孟臻請求各3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依序各2 萬元、15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吳錦治1,7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7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強制險保險金2萬6,455元=1,755 元),張孟臻20萬2,4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4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9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0,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保險金9,340元=20萬2,4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31至1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