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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東振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紋
訴訟代理人
黃芃綺
被告
瑪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4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模具G數批,原告已如數交貨,被告應付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5萬8156元,惟被告僅給付14萬0701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21萬7455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萬7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模具,也沒有收到貨,即使有申報進項所得,被告也有開立折讓單退貨,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持附表所示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乙節,業經本院向國稅局函詢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就被告有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貨款。至被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至3發票之折讓證明單,辯稱其有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該等折讓證明單為被告單方面開立,並無原告用印同意退貨,或簽收所退貨物之證明,尚難據認被告此一所辯可採。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依原告陳稱其係每月25日結帳寄送請款單等語,堪認附表所示貨款請求權之起算日,各如附表「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就附表編號2至5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貨款,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員工於110年9月14日傳送包含附表編號1貨款在內之帳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讀取後稱待錢進來再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於該日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迄原告起訴時仍未逾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出貨日期 金額 請求權得行使之日 1 JC00000000 110年1月15日 83,895元 110年1月25日 2 KX00000000 110年3月19日 22,575元 110年3月25日 3 KX00000000 110年3月19日 45,885元 110年3月25日 4 MS00000000 110年5月4日 18,165元 110年5月25日 5 MS0000000 110年5月4日 46,935元 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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