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泓麟、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陳冠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陳泓麟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簽訂之美容服務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其中「法國巴黎蜜達絲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 」第13點)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