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麗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吳麗珍 陳孟池 被 告 詹XX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詹XX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區和平段5小段41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106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5,053元×2平方公尺=110,106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應連帶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1至5樓樓頂建物 外牆之美化棚架物及五樓樓頂平台之違章鐵片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預估回復原狀費用為35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先位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106元(計算式:110,106元+350 ,000元=460,106元);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建物3樓建物外牆之美 化棚架物拆除,將外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吳麗珍;第2項則請 求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應連帶將設置於系爭建物5 樓建物外牆之美化棚架物拆除,將外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孟池,依前揭原告陳報之預估回復原狀費用,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元。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被告相異,核 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