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容 王一如 被 告 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古○○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 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古○○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9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停車格倒車時,因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童耿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2元(均為工資),原告自得請求古○○賠償。又被告陳○○為古○○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古○○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高登汽車商行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試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古○○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陳○○依前 開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據,系爭車輛維修工資費用共12,929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等金額,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 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